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洛阳市行政应诉工作规范和洛阳市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细则的通知
政策
发布部门: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时间:2023年02月24日
有效性:政策是否有效未知,请慎用
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洛阳市行政应诉工作规范和洛阳市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细则的通知洛政办〔2023〕3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洛阳市行政应诉工作规范》和《洛阳市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细则》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2023年2月8日洛阳市行政应诉工作规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应诉工作,推进依法行政和法治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行政应诉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6〕5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范。第二条本市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开展行政应诉工作,适用本规范。第三条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尊重和接受司法机关的监督,支持和配合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和审理行政案件,积极履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及时总结涉诉原因,提高依法行政能力和水平。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行政应诉工作的领导和监督管理,为行政应诉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做好行政应诉工作的机构、人员和经费保障工作,及时解决行政应诉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应诉工作制度,规范行政应诉办理程序,加强对行政机关负责人、行政应诉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提高行政应诉能力。第五条 行政机关办理行政应诉案件,遵循合法、公正、及时、高效原则。第二章行政应诉工作职责分工第六条 被诉行政机关遵循“谁承办谁应诉”的原则,依法履行应诉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以及人民法院的通知进行答辩、举证、出庭应诉,履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总结行政应诉工作情况,并及时统计报送行政诉讼案件相关数据。第七条 被诉行政行为承办机关或者机构是行政应诉承办单位,承担具体应诉责任;被诉行政机关行政应诉工作机构负责行政应诉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 第八条 行政应诉承办单位的应诉职责主要包括:(一)接收人民法院的行政应诉通知或者行政应诉工作机构转送的案件;(二)代理被诉行政机关进行答辩、举证、出庭应诉、接收裁判文书;(三)及时向行政应诉工作机构反馈案件裁判结果;(四)负责案件材料的立卷归档;(五)其他与行政应诉工作有关的职责。以人民政府为被告的行政应诉案件,应诉承办单位应当及时统计报送行政应诉案件相关数据,及时向人民政府汇报案件进展情况。第九条 被诉行政机关行政应诉工作机构行政应诉职责主要包括:(一)接收人民法院的行政应诉通知;(二)按照案件性质自行承办或者进行转送;(三)关注案件进展情况;(四)跟踪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履行情况;(五)及时汇总通报行政应诉案件相关数据,定期分析研究行政应诉工作存在的问题,并向被诉行政机关提出建议;(六)其他与行政应诉工作有关的职责。第十条以人民政府为被告的行政应诉案件,承办单位按照下列原则确定:由各级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引起的行政诉讼案件,被诉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机构负责具体应诉事务。人民政府因行政复议决定作为共同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由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行政复议机构共同配合做好行政应诉工作;人民政府因行政复议决定单独作为被告的案件,作出原行政行为的部门或者单位要积极配合做好应诉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或者受委托组织以人民政府名义作出的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诉讼案件,由该行政机关或者组织负责具体应诉事务。被诉人民政府行政行为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应当以牵头部门为主承办单位,其他部门为协同承办单位;牵头部门不明确的,由行政应诉工作机构向人民政府报告后根据诉讼事项确定应诉主承办单位和协同承办单位。第三章行政应诉案件的办理第十一条被诉行政机关签收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时,收件人员应在人民法院的送达回证上签名并注明收到日期。行政复议机构承办的案件,自行组织应诉工作进行应诉。属于其他单位承办的,行政应诉工作机构应在收到应诉通知书等材料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应诉材料附案件转送函交由承办单位办理。第十二条 行政应诉承办单位在接到行政应诉通知书或案件转送函后,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做好以下工作:(一)组织安排参加出庭应诉的人员,办理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等有关应诉手续;(二)收集整理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和相关法律依据;(三)审查案件有关情况,组织撰写答辩状等诉讼材料;(四)应诉材料经被诉行政机关批准后,于法定期限届满前提交人民法院;不能在举证期内提交证据材料的,应向人民法院依法申请延期举证;(五)按人民法院要求出庭应诉。第十三条行政诉讼案件代理人为一至二人。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可以另行委托一至二名诉讼代理人。行政机关负责人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不得仅委托律师出庭。前款所指工作人员中应当有一名是被诉行政行为的承办人或者熟悉相关业务的工作人员。第十四条行政机关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应当按照人民法院要求,按时出庭应诉,严格遵守法庭纪律,自觉维护司法权威。第十五条经人民法院依法传唤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委托代理人不得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第十六条行政机关要按照人民法院的通知参加调查、听证等活动,积极协助人民法院依法开展调解工作,促进案结事了。第十七条行政应诉承办单位接到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后,要及时向被诉行政机关报告,并根据裁判结果作出相应处理:(一)原告或者第三人提起上诉的,按照本规范办理相应手续后应诉;(二)认为应当上诉的,提出上诉建议报经被诉行政机关批准后按照法定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三)生效的裁判文书有履行内容的,及时提请被诉行政机关交有关部门依法及时履行;(四)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裁判确有错误的,在收到裁判文书之日起10日内提出再审建议,报被诉行政机关批准后申请再审。第十八条对人民法院依法提出的司法建议,接到司法建议的行政机关应当认真研究和办理, 按照时限将办理情况回复人民法院。人民政府接到司法建议书的,由行政应诉承办单位起草回复,经人民政府批准后及时反馈人民法院。行政机关办理司法建议工作情况,纳入本地本单位年度法治洛阳(法治政府)建设考核内容。第十九条人民政府败诉的行政诉讼案件,行政应诉承办单位应当及时报告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特别重大的案件还应报告主要负责人。对败诉的行政诉讼案件,被诉行政机关应当总结败诉原因,查找存在问题,提出改进工作的措施。第二十条以人民政府为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行政应诉承办单位应当在收到裁判文书后5日内,将案件裁判文书反馈给人民政府行政应诉工作机构。第二十一条被诉行政机关在诉讼阶段如发现原行政行为存在问题,可以进行自行纠错,在法院主持下进行和解或调解,调解由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与原告签字或盖章。第四章生效裁判的督促履行第二十二条被诉行政机关要依法自觉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和调解书。第二十三条人民政府有履行义务的行政诉讼案件,行政应诉承办单位在收到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后,应当及时向人民政府报告;政府行政应诉工作机构收到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的,应当及时提示行政应诉承办单位向人民政府报告。行政应诉承办单位应当根据生效裁判文书,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在报告时提出履行建议或者履行方案,报请人民政府批准后,由行政应诉承办单位或者人民政府指定部门具体执行。第二十四条人民政府因未履行生效裁判而被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件,政府行政应诉工作机构应当向行政应诉承办单位发函督促履行,并将案件督促履行情况及时上报人民政府。第二十五条 本市行政机关被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应当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同时向政府行政应诉工作机构书面通报相关情况。政府行政应诉工作机构通过其他途径发现本市行政机关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同时发函督促相关行政机关履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第五章行政应诉案件的监督考核第二十六条行政机关出庭应诉、办理转办的应诉案件以及执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情况,纳入法治洛阳(法治政府)建设年度考核体系。第二十七条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按要求对本行政机关行政应诉案件进行统计分析,并于每季度第一个月10日前将上季度统计分析数据及结果报送市人民政府行政应诉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行政应诉工作机构负责对全市行政应诉案件情况进行定期通报。第二十八条本市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年法治洛阳(法治政府)建设年度考核确定为不合格单位:(一)被人民法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二)因其原因导致人民政府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三)因不履行应诉职责,被人民法院发司法建议书通报,造成严重影响的;(四)年度行政诉讼案件败诉和行政复议案件被纠错率合计达到上级设定考核标准的。第二十九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应诉工作机构可向该单位发出督办函,并进行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可向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建议,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等有关规定予以问责:(一)行政机关拒不履行应诉职责的;(二)被诉行政行为的承办单位拒不接收行政应诉工作机构转送案件的;(三)逾期不向法院提交应诉手续的;(四)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五)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不出庭应诉也不委托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的;(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的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或相关单位被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七)领导干部干预、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八)行政不作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原因造成的败诉问题的。第六章附则第三十条二审或再审行政应诉工作按照本规范办理。第三十一条参加上级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机关履行答复举证等义务的,参照本规范组织执行。第三十二条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洛阳市行政应诉工作规范》失效。洛阳市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细则第一条为深入推进法治政府建设,进一步加强和规范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3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规定的通知》(豫政办〔2021〕5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工作实际,制定本工作细则。第二条市政府办公室负责指导、监督全市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县级以上政府负责本级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县级以上政府行政应诉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的协调、指导、监督和考核。第三条本细则适用于市县两级法院开庭审理的以市、县(区)政府及所属部门为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立案阶段不予受理、未经开庭审理径行裁判和人民法院组织调查、询问的案件不适用本细则。第四条本细则所称行政机关包括:(一)县级以上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三)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独立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第五条本细则所称行政机关负责人,包括行政机关的正职负责人、副职负责人、参与分管被诉行政行为实施工作的副职级别的负责人以及其他参与分管的负责人。被诉行政机关为市级政府的,市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可以作为参与分管被诉行政行为实施工作的负责人。被诉行政机关为县级政府的,协助政府负责人分管工作的副县级领导可以作为参与分管被诉行政行为实施工作的负责人。第六条本细则所称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是指被诉行政机关中具体行使行政职权或者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工作人员。被诉行政行为由县级以上政府作出的,行政应诉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或者被诉行政行为具体承办部门的工作人员可以视为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被诉行政行为是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委托其他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作出的,受委托机关或者组织的工作人员可以视为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第七条被诉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下级行政机关的负责人,不能作为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有共同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可以由共同被告协商确定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行政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由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第八条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作为本单位行政诉讼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负责督促和推进该项工作。第九条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应当于开庭前向人民法院提交出庭应诉负责人的身份证明。身份证明应当载明该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等基本信息,并加盖行政机关印章。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可以另行委托一至二名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或者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第十条行政机关负责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出庭应诉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应诉,不得仅委托律师出庭,并在庭审前向人民法院提交加盖行政机关印章或者该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字认可的情况说明。本细则所称正当理由包括下列情形:(一)不可抗力;(二)意外事件;(三)需要履行他人不能代替履行的公务;(四)人民法院认可的其他正当理由。人民法院书面通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行政复议机关以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为由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诉讼案件,行政机关负责人可以不出庭应诉。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书面建议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案件;(二)社会高度关注的案件;(三)三十人以上共同提起的集体土地征收与补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强制拆除等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的案件;(四)因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因暂扣、撤销、吊销行政许可证导致企业停产停业或者公民丧失生活主要经济来源,以及行政拘留涉及行政相对人重大人身自由而引发行政争议的案件;(五)本级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要求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案件;(六)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或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案件;(七)二审法院开庭审理行政机关一审败诉的案件。被诉行政机关认为其负责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出庭,需申请延期开庭审理的,应当在开庭前向人民法院提交延期开庭申请书。第十二条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应当在开庭前认真研究案情、证据、依据及相关材料,做好庭前准备工作;出庭应诉时,应当积极配合人民法院的庭审工作并就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发表意见。第十三条 对于同一审级需要多次开庭的同一案件,行政机关负责人到庭参加一次庭审的,即可认定其已经履行出庭应诉义务,但人民法院通知行政机关负责人再次出庭的除外。第十四条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应当着装庄重整洁、言谈举止得体,并遵守下列规定:(一)按时出庭参加庭审;(二)遵守司法程序和法庭纪律;(三)尊重审判人员和其他诉讼参加人;(四)遵守工作纪律,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第十五条行政机关负责人在出庭应诉过程中发现被诉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明显不当的,应当在庭审结束后及时组织行政机关依法撤销、变更、停止执行被诉行政行为或者依法履行职责。行政机关决定撤销、变更、停止执行被诉行政行为或者依法履行职责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人民法院和其他诉讼当事人。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案件,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调解书后五个工作日内,向本级政府行政应诉工作机构备案。县级以上政府行政应诉工作机构应当主动加强与人民法院的沟通联系,及时获取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信息,每季度对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情况进行汇总、核实,并报请本级政府予以通报。通报可以以适当方式公开。县级以上政府作出通报的,其行政应诉工作机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将通报内容报送上一级政府行政应诉工作机构。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提出司法建议,由上一级行政机关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照相关规定追究责任:(一)必须出庭应诉但无正当理由或者未说明理由而未出庭应诉的;(二)未按时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三)行政机关有正当理由申请延期开庭审理,人民法院准许后再次开庭审理时行政机关负责人仍未能出庭应诉,且无正当理由的;(四)人民法院在庭审中要求行政机关负责人就案件争议焦点问题进行解释或者说明,行政机关负责人拒绝解释或者说明,导致庭审无法进行的;(五)以欺骗、胁迫等非法手段使原告撤诉或者利用职权干预、妨碍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案件的;(六)因违反法庭纪律,被人民法院予以处罚或者人民法院建议严肃处理的;(七)其他妨碍行政诉讼活动的违法、失职或者不当行为。行政机关负责人因违反前款规定而被通报批评或者给予行政处分的,由本级政府行政应诉工作机构负责将处理情况及时向相关人民法院反馈。第十八条县级以上政府行政应诉工作机构应当定期组织行政机关负责人参加法院行政案件审理的旁听活动。加强与法院的联系协调,及时研究解决行政应诉工作中出现的问题,配合做好矛盾纠纷化解工作。第十九条县级以上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年度领导干部法治专题培训班中开展行政复议和应诉实务等培训,提高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能力和水平。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将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纳入本级法治洛阳(法治政府)建设考核范围。对县级政府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的考核,由市政府行政应诉工作机构组织实施;对县级以上政府工作部门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的考核,由同级政府行政应诉工作机构组织实施。对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考核时,负责组织考核的行政应诉工作机构应当依照该项工作的年度具体考核指标和评分标准,根据各单位上报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情况,对被考核单位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予以综合评判并确定相应考核分数。第二十一条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细则施行后,我市涉及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相关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