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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

政策
发布部门:信息补充中 发布时间:2009年11月19日 有效性:政策是否有效未知,请慎用
洛阳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 (2009年11月19日洛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06号公布 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为了有效预防和妥善处置医疗纠纷,保护患者及其家属、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保障医疗安全,维护医疗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对医疗机构的医疗、护理行为和结果及其原因、责任在认识上产生分歧而引发的争议。本办法所称患者家属,是指患者的近亲属。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纠纷的预防和处置,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适用本办法。第四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能,指导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置工作。第五条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医疗场所的治安管理,依法处理扰乱医疗秩序的行为。第六条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建医疗纠纷调解组织(以下简称调解组织),并指导调解组织工作。第七条新闻机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客观公正地报道医疗纠纷,正确引导社会舆论。第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自身管理,提高医疗质量和服务水平,确保医疗安全。第九条患者权益依法受到保护,受到侵害时应当依法维护。 第二章纠纷预防第十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规范医疗机构执业准入,加强对医疗机构执业行为的监督和管理,督促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维护患者利益。第二章 纠纷预防第十一条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公立医疗机构参加医疗风险保险,其他医疗机构可以比照参加。医疗机构不得因参加保险而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变相增加患者负担。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务人员违法违规行为公示和责任追究制度、医疗质量监控和评价制度、医患沟通制度、安全责任制度。医疗机构应当设立患方接待场所,接受患方咨询和投诉。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并报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第十四条 医务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预防医疗纠纷的发生:(一)遵守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操作规范;(二)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增强责任心,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三)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技术水平;(四)在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的前提下,如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及医疗费用等情况,并及时解答其咨询;(五)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书写病历资料,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第十五条 患者及其家属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医疗机构规章制度,维护医疗秩序;(二)如实向医务人员陈述病情,配合医务人员进行诊断、治疗和护理;(三)按时支付医疗费用;(四)发生医疗纠纷后,依法表达意见和要求。 第三章纠纷处置第十六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患双方可以通过自行协商、调解组织调解、仲裁、诉讼等方式解决。公立医疗机构发生医疗纠纷,索赔金额不超过5千元的,可以与患者及其家属自行协商;索赔金额不超过5万元的,可以通过调解组织调解;索赔金额超过5万元的,应当通过仲裁、诉讼等方式解决。患者及其家属在自行协商、调解组织调解时,人数在5人以上的,应当推举代表参加,代表人数不得超过3人。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发生医疗纠纷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置:(一)启动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及时组织医院医疗服务安全管理委员会专家论证,将论证意见告知患者及其家属,并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不得瞒报、缓报、谎报;(二)在医患双方当事人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标准封存和启封现场实物及相关病历资料;(三)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按照规定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者殡仪馆,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标准进行尸检;(四)告知患者及其家属有关医疗纠纷处置的方法和程序,答复患者及其家属的咨询和疑问;(五)处置完毕后,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医疗纠纷处置报告,如实反映医疗纠纷的发生经过及处置情况。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接到医疗纠纷报警,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置:(一)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二)开展教育疏导,制止过激行为,维护医疗秩序;(三)依法处置现场发生的各类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四)对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其家属拒绝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者殡仪馆,经劝说无效的,依法移放尸体。第十九条 调解组织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调解医疗纠纷,防止医疗纠纷激化;(二)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医学知识,引导医患双方当事人依据事实和法律公平解决纠纷;(三)向患者及其家属或者医疗机构提供医疗纠纷调解咨询和服务;(四)调解达成一致时,制作书面调解协议;(五)向医疗机构提出防范医疗纠纷的意见和建议;(六)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医疗纠纷和调解工作的情况。第二十条 医患双方自行协商或者通过调解组织调解达成一致的,应当按照约定内容自觉履行。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理赔申请,按照有关规定调查、核实,并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未制定有关医疗纠纷处置预案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二十四条 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卫生管理法律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危急患者的抢救和治疗,造成严重后果的;(三)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和实物的。第二十五条 患者或者患者家属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聚众占据医疗机构诊疗场所、办公设施、重要通道,致使医疗机构正常工作不能开展的;(二)拒绝将尸体移放殡仪馆,或者在医疗机构设置灵堂、摆放花圈、燃放鞭炮等行为,严重影响医疗机构正常工作秩序,劝说无效的;(三)妨碍医务人员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员或者侵犯医务人员人身自由、干扰医务人员正常生活的;(四)故意损坏或者窃取医疗机构财物和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的;(五)其他扰乱医疗秩序行为的。患者及其家属雇佣他人实施前款行为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理。第二十六条 新闻机构或者新闻记者对真相未明、调查结果尚未公布的医疗纠纷作严重失实报道,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附 则第二十七条 驻洛部队医疗机构医疗纠纷的处置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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