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阳市促进民办教育发展办法的通知
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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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6年01月08日
有效性:政策是否有效未知,请慎用
安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阳市促进民办教育发展办法的通知安政办〔2015〕120号
安政办〔2015〕12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安阳市促进民办教育发展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安阳市促进民办教育发展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促进安阳市民办教育事业快速、健康和可持续发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民办学校,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使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采取独资、合资、合作、股份制等多种形式面向社会举办的学前教育、小学教育、初中教育、普通高中教育、中等职业教育、自学考试助学、高等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及其他民办教育机构。第三条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要贯彻国家关于民办教育“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按照布局和结构合理的原则,将民办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在制定本地教育事业发展规划、调整学校布局时,要充分考虑民办教育的作用,挖掘民间资本的潜力。新增教育资源要统筹考虑公办学校和民办学校的发展实际。城乡规划部门要严格对规划的编制和实施进行控制,确保预留的中小学用地能够按规划实施;在新建社区、城市新区和实施安居工程时,要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配套布局中小学幼儿园,做到中小学幼儿园与建设住房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民办学校和公办学校享受同等待遇。第四条政府鼓励多种形式开办民办学校。民办学校的办学自主权及举办者、校长、教职工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依法设立的民办学校及其教师、受教育者享有与公办学校及其教师、受教育者同等的法律地位。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为发展民办教育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六条民办学校应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教育质量,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培养各类人才。第二章设置与审批第七条属于本市审批权限范围内的民办学校,其设置标准按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执行。第八条民办学校的名称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九条民办学校设立的审批权限与程序:(一)设立实施本科以上学历教育和师范类、医药类专科教育的高等学校,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报国家教育行政部门审批;设立实施学历教育的高等职业学校,报省人民政府审批;设立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机构和实施非学历教育的高等教育机构,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批。(二)在市辖区设立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普通高中学校和民办中等职业学校,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在各县(市)设立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普通高中学校和民办中等职业学校由各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三)设立实施民办学前教育、小学教育、初中教育的学校和中等及以下非学历教育的民办培训机构,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四)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五)审批机关应在受理设立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合格的民办学校进行实地考察,并组成专家评审委员会进行评议,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送达申请人。第十条审批机关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颁发《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对不予行政许可的,应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并告知其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 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不得涂改、出借和转让。 第十一条民办学校取得《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后,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到同级登记部门进行相关登记,登记机关应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予以办理。 民办学校依法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后方可进行招生、宣传等活动,开展教育、教学等工作。 第十二条审批机关应将批准设立并经登记管理机关依法登记的民办学校及其章程向社会公告。第三章收费与管理 第十三条制定或调整民办学校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的学费、住宿费标准,由民办学校提出书面申请,按学校类别和隶属关系经教育行政部门或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报价格主管部门批准。民办学校对非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的学费、住宿费标准,由民办学校自行确定,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备案。第十四条民办学校应按批准后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按学期或学年收费,不得跨年度收费。民办学校学生退(转)学时,学校应按国家、省、市相关规定退还学生一定费用。 第十五条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联合举办民办学校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各方的出资方式、出资比例和权利、义务等内容。协议签订后抄送审批机关和登记机关备查。民办学校要按规定提取发展基金。举办者(出资者)要求取得回报的,民办学校应按规定对社会公示并备案。 民办学校对其管理的国家投入的资产、举办者投入的资产和接受的社会捐赠以及办学积累的资产,应分别登记建账,依法管理和使用,不得混淆各类资产性质,并接受审批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 民办学校接受的捐赠只能用于学校的建设和发展,不得用于分配和校外投资。 民办学校收取的费用应当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民办学校存续期间,举办者不得抽逃资金,不得挪用办学经费。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民办学校的财产。 第十六条民办学校在聘用教师、职员及其他职工时要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通过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聘用合同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 第十七条民办学校发布招生广告和简章应经审批机关审查。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依据审批机关的审查证明刊播。发布的招生简章和广告的内容须与审批机关备案审查的内容一致。 第十八条完善政府管理职能,健全民办教育管理机构,规范管理制度。审批机关应完善工作机制,做到鼓励支持与依法管理相结合,提高指导管理科学化水平。重点加强民办教育质量监控,健全质量保障体系。加强财务监督,完善民办学校财务会计制度和审计监督制度。加强对民办教育的督导,实行年检制度,推行年度报告制度,开展办学水平评估,规范民办学校办学行为,提高民办学校办学水平。民办学校应自觉接受审批机关及相关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完善民办学校内部管理结构。依法规范民办学校理事会或董事会成员构成、议事规则和运行程序,推行民办学校监事(董事)制度。民办学校重大决策信息实行民主公开,建立健全民办学校党(团)组织,完善工会和教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依法保障教职工、学生以及社会参与和监督学校管理的权利。完善民办学校举办者变更、退出制度,建立民办学校终止和退出机制,加强民办教育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建设,维护民办教育事业发展秩序。第二十条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应按照省、市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为新生建立学籍档案,及时办理学生学籍和学生流动(转学、休学、退学等)呈批手续,规范学籍管理。 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完成学业的学生,发给相应学历证书。第四章 扶持与奖励 第二十一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成立由政府分管领导牵头,教育、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民政、发展改革、财政、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编制、文广新、工商、行政执法、地税、卫生、公安消防等部门为成员单位的民办教育事业发展协调领导小组,统筹研究、协调解决民办教育事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检查各项政策落实和工作推进情况。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教育行政部门。 各级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对民办学校的学校设置、办学方向、计划招生、教学管理、人事管理、财务管理、教师队伍建设等给予支持和指导,实施分类管理。其他各有关部门应协调配合、各尽其责,落实好促进民办教育事业发展的政策措施。 第二十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做好促进民办教育事业发展的各项服务工作,创造良好办学环境。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民办学校违法检查、摊派、收费和罚款。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或非法征用民办学校的合法校产和教学场所。有关部门应当对扰乱学校教育教学活动、破坏校舍和场地、危害师生人身安全等违法行为及时予以查处,保障民办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有关部门要积极鼓励和支持我市民办学校申请上级奖补项目,争取上级资金支持。 第二十三条市人民政府每年设立300万元的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用于奖励和表彰对促进民办教育事业发展作出贡献的单位。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设立相应的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一)投资办学奖。对在我市投资办学,按照办学规模,一次性投入2000万元以上的新建幼儿园,办学规模达到18个教学班,给予30万元的奖励;一次性投入3000万元、5000万元、1亿元以上,办学规模达到36个教学班,且符合国家标准的新建民办中小学和高等院校,分别给予50万元、100万元和200万元的奖励。(二)优质创建奖。民办普通高中创建成省级示范性高中、民办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和民办幼儿园建设成省级示范性学校,市财政一次性分别奖励30万元、20万元和10万元。民办中等职业学校(含技校)创建成省级职业教育品牌示范学校和品牌特色学校,市财政一次性分别奖励10万元和5万元。(三)管理达标奖。学校达到市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民办学校管理规范标准,根据其办学效益,经教育行政部门评估认定后给予一定奖励。第二十四条民办学校建设应当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并适当安排一定数量的民办学校用地。民办学校新建、扩建用地按照公益事业用地的有关规定与公办学校享受同等的优惠政策。民办学校的校舍及附属性设施建设享受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基本建设优惠政策,在报建立项、规费减免、水电气供给、环境保护等方面享受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同等的政策待遇。 第二十五条民办学校教师在工龄(教龄)计算、评聘专业技术职务、评先评优、培训进修等方面享受与公办学校教师同等待遇。 第二十六条加大政府对民办教育的扶持力度。 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并经民政行政部门登记注册的民办学校,资产总额分别达到3000万元(实行租赁办学的,租赁资产和实际投入达到4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1亿元以上,经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认定后,由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分别为其选派不低于学校专任教师队伍10%、20%、30%比例的骨干教师予以支持,民办学校提供不低于同级同类公办教师的工资待遇,其应缴纳的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除去个人应负担的部分后,剩余部分由所在学校负担。可连续扶持10年。 第二十七条严格执行国家助学政策,符合国家办学条件和办学标准的民办学校学生享有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学生的同等权利。享受资助的部分应从学生学费中减去。 受政府委托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民办学校,政府根据接受委托学生数量和当地同类公办学校生均公用经费标准,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 第二十八条积极支持民办学校的招生工作。民办学校在国家、省、市招生政策指导下,可根据学校规模和社会需求,自定招生范围、招生标准和招生方式,各县(市、区)不得设置地方保护性和限制性的歧视政策。第五章风险防范 第二十九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应采取措施,切实加强监管职责,建立和完善民办学校风险评估和预警机制,加强民办学校风险防范,维护社会大局和谐稳定。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第三十一条审批机关和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已受理设立申请,逾期不予答复的;(二)批准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申请的;(三)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五)侵犯民办学校合法权益的;(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境外组织、个人以合作形式举办民办学校的,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促进本行政区域民办教育事业发展的具体措施。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实施前,已享受扶持政策的民办学校,仍按原扶持标准执行到扶持期满为止。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2015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