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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政策
发布部门:信息补充中
发布时间:2015年03月27日
有效性:政策是否有效未知,请慎用
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安政文〔2015〕4号
安政文〔2015〕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2号)、《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48号)、《养老机构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49号)、《河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豫民〔2013〕7号)和《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和保留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安政〔2014〕23号)的有关规定,本着简政放权、协调统一、高效严谨的原则,现就做好我市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和监督管理工作通知如下:一、明确执法主体(一)本通知所称养老机构,是指为老年人提供集中居住和照料服务的机构。(二)各县(市、区)民政部门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设立许可和监督管理。公安消防、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卫生防疫、食品药品监管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审查验收和监督管理工作。二、严格许可条件(一)设立养老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办人是单位的,应具备法人资格或是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申办人是公民的,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有规范的名称、住所、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3.有符合养老机构相关规范和技术标准,符合国家建筑安全、消防安全、环境保护、卫生防疫等要求的基本生活用房、设施设备和活动场地;4.有与开展服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服务人员;5.有与服务内容和规模相适应的资金;6.床位数在10张以上,老年人单人间居室使用面积不小于10平方米,双人间不小于14平方米,三人间不小于18平方米,合居型居室每张床位的使用面积不小于5平方米;7.养老机构内设医疗机构的,应具备相应的医疗机构设置审批手续;8.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二)申请设立养老机构,应填写《河南省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申请表》,并向许可机关提交下列文件、资料:1.设立申请书;2.申请人、拟任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资格证明;3.符合登记机关规定的机构名称、章程和管理制度(以登记机关出具的意见为准); 4.新建养老机构应出具建设主管部门的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利用已有房屋改扩建的需要有资质部门出具的房屋安全质量检测报告书;5.新建和改扩建总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含1000平方米)的,应提供结论为“合格”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建筑总面积在300平方米(含300平方米)至1000平方米的,应提供《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对确定为抽查检查对象的,还应提供检查合格的公告凭证;6.服务场所的自有产权证明或房屋租赁合同;7.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出具的《餐饮服务许可证》;8.环境保护部门出具的验收报告或审查意见;9.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服务人员的名单、身份证明、健康状况证明及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10.资金来源证明文件、验资证明和资产评估报告;11.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河南省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登记表》一式三份,申办人、设立许可部门、法人登记部门各留一份。三、规范执法程序(一)建立健全养老服务准入、退出、监管机制。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养老服务机构项目实行备案制,民政部门不再设置筹建审批。为老年人提供集中居住和照料服务的养老服务机构实行许可制,由民政部门实施。开展其他养老服务或产品研发、生产的机构,属营利性的企业单位由工商部门直接注册登记,属非营利性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由民政部门直接注册登记。(二)依法成立的组织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可以向养老机构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申报建设养老机构。许可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除依法可以当场做出不予受理决定外,应即时填写《行政许可申请材料登记表》,将收到行政许可申请的时间、申请人、申请事项、提交材料情况等记录在案。《行政许可申请材料登记表》一式两份,经申请人和承办人签字后,一份交申请人,一份留民政部门存档备查。(三)许可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根据以下情况分别做出处理:1.申请材料不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在5日内做出《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2.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即时填写《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许可机关受理或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都应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3.许可机关自受理设立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并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实地查验;经材料审核和实地查验符合条件的,许可机关应依法做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颁发《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以下简称设立许可证),自做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不符合条件的,许可机关应依法做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4.本《通知》实施前设立的养老机构,符合《通知》规定条件的,应按照《通知》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不符合设立条件的,应在《通知》实施后限期完成整改;5.许可机关实施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和对有关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收取任何费用。四、加强监督管理(一)各级民政、公安消防、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卫生防疫、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事项实施监督管理。要定期组织对养老机构开展联合检查。民政部门负责养老机构的设立许可工作,公安消防部门负责养老机构的消防安全监督检查工作,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养老机构环境影响评价和监督管理工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养老机构房屋安全状况管理工作,卫生防疫部门负责养老机构卫生监督管理、重大疾病防治和健康教育指导工作,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养老机构餐饮服务许可事项审批及监督检查工作。在检查和监督管理中发现违法违规情况的,各有关部门要及时督促整改。养老机构所在乡(镇、街道)、村(社区)应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日常监督管理和报告工作。(二)未经许可设立养老机构的由许可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各县(市、区)民政部门应通过官方网站公布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及监督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同时设举报箱、投诉电话等多种途径接受群众投诉和监督。(四)许可机关应建立健全养老机构设立许可信息管理制度,及时公布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相关信息。(五)推行养老护理员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牵头,开辟养老服务培训基地,制定培训和考核计划,对全市养老机构从业人员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做好养老护理人员的职业技能鉴定,逐步实现养老服务人员的职业化、专业化和持证上岗。五、完善运行机制(一)对非公办和公办养老服务机构在服务准入、监督管理、政策扶持等方面一视同仁,逐步形成多层次、多样化的养老服务机构发展格局。促进养老服务机构规模化、品质化、网络化经营,推动形成一批设施条件完善、拥有知名品牌、具有较强竞争力的大型养老服务机构。(二)按照国家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总体思路,理顺公办养老机构的运行机制,建立责任制和绩效评价制度,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发挥其基础性、保障性作用。(三)鼓励有条件或新建的公办养老机构实行公建民营,通过公开招投标选定各类专业化的机构负责运营。负责运营的机构要坚持公益性质,通过服务收费、慈善捐赠、政府补贴等多种渠道筹集运营费用,确保自身的可持续发展。(四)推动社会专业机构以输出管理团队、开展服务指导等方式参与养老服务设施运营,引导养老机构向规模化、专业化、连锁化方向发展。加强对非营利性社会办养老机构的培育扶持, 鼓励民间资本投资建设专业化的养老服务设施,采取民办公助等形式,给予相应的建设补贴或运营补贴,支持其发展。对实施连锁经营的养老机构,符合条件的,一体享受政府相应扶持政策。鼓励社会办养老机构收养政府供养对象,共享资源,共担责任。(五)持续开展养老服务机构服务质量星级划分与评定工作,成立全市养老服务机构服务质量星级划分与评定工作组织机构,建立星级养老机构奖励激励机制。(六)培养和发展养老服务业行业协会等中介组织,建立健全行业内自我管理、自我协调、自我发展等自律机制,促进养老服务业健康发展。(七)充分发挥社会工作者在养老服务中的积极作用,加快培育从事养老服务的志愿者队伍,实行志愿者注册制度,形成专业人员引领志愿者的联动工作机制。(八)各级政府要切实履行基本公共服务职能,强化在养老机构建设和管理中的保障责任,市财政局、市民政局、市本级福利彩票公益金要增加资金投入,优先保障公益性养老机构建设和管理。同时通过用地保障、信贷支持、补助贴息和政府采购等多种形式,积极引导和鼓励企业、公益慈善组织及其他社会力量加大投入,参与养老服务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管理。支持金融机构创新信贷品种,改进金融服务,增加对养老服务企业及其建设项目的信贷投入。六、工作要求(一)高度重视,加强领导。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战略高度,充分认识加强养老机构建设的重要意义,增强使命感、责任感和紧迫感,将养老机构建设列入各级政府的重要议事日程和目标责任考核范围,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切实抓好该项工作。(二)认真负责,科学执法。从维护养老机构发展权益和老年人生活权益的角度出发,坚决落实法律法规赋予的权力和义务,切实履行公共服务和社会管理职能,强化责任意识,科学公正执法,帮助养老机构健康发展。(三)加大宣传,提高成效。通过各种方式向养老机构宣传相关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引导养老机构加强自身建设,提高为老服务的自觉性、主动性、专业性,让安全养老、快乐养老成为社会普遍共识,共同推动养老服务业又好又快发展。2015年1月14日
安政文〔2015〕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2号)、《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48号)、《养老机构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49号)、《河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豫民〔2013〕7号)和《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和保留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安政〔2014〕23号)的有关规定,本着简政放权、协调统一、高效严谨的原则,现就做好我市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和监督管理工作通知如下:一、明确执法主体(一)本通知所称养老机构,是指为老年人提供集中居住和照料服务的机构。(二)各县(市、区)民政部门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设立许可和监督管理。公安消防、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卫生防疫、食品药品监管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审查验收和监督管理工作。二、严格许可条件(一)设立养老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办人是单位的,应具备法人资格或是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申办人是公民的,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有规范的名称、住所、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3.有符合养老机构相关规范和技术标准,符合国家建筑安全、消防安全、环境保护、卫生防疫等要求的基本生活用房、设施设备和活动场地;4.有与开展服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服务人员;5.有与服务内容和规模相适应的资金;6.床位数在10张以上,老年人单人间居室使用面积不小于10平方米,双人间不小于14平方米,三人间不小于18平方米,合居型居室每张床位的使用面积不小于5平方米;7.养老机构内设医疗机构的,应具备相应的医疗机构设置审批手续;8.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二)申请设立养老机构,应填写《河南省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申请表》,并向许可机关提交下列文件、资料:1.设立申请书;2.申请人、拟任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资格证明;3.符合登记机关规定的机构名称、章程和管理制度(以登记机关出具的意见为准); 4.新建养老机构应出具建设主管部门的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利用已有房屋改扩建的需要有资质部门出具的房屋安全质量检测报告书;5.新建和改扩建总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含1000平方米)的,应提供结论为“合格”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建筑总面积在300平方米(含300平方米)至1000平方米的,应提供《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对确定为抽查检查对象的,还应提供检查合格的公告凭证;6.服务场所的自有产权证明或房屋租赁合同;7.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出具的《餐饮服务许可证》;8.环境保护部门出具的验收报告或审查意见;9.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服务人员的名单、身份证明、健康状况证明及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10.资金来源证明文件、验资证明和资产评估报告;11.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河南省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登记表》一式三份,申办人、设立许可部门、法人登记部门各留一份。三、规范执法程序(一)建立健全养老服务准入、退出、监管机制。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养老服务机构项目实行备案制,民政部门不再设置筹建审批。为老年人提供集中居住和照料服务的养老服务机构实行许可制,由民政部门实施。开展其他养老服务或产品研发、生产的机构,属营利性的企业单位由工商部门直接注册登记,属非营利性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由民政部门直接注册登记。(二)依法成立的组织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可以向养老机构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申报建设养老机构。许可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除依法可以当场做出不予受理决定外,应即时填写《行政许可申请材料登记表》,将收到行政许可申请的时间、申请人、申请事项、提交材料情况等记录在案。《行政许可申请材料登记表》一式两份,经申请人和承办人签字后,一份交申请人,一份留民政部门存档备查。(三)许可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根据以下情况分别做出处理:1.申请材料不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在5日内做出《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2.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即时填写《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许可机关受理或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都应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3.许可机关自受理设立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并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实地查验;经材料审核和实地查验符合条件的,许可机关应依法做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颁发《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以下简称设立许可证),自做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不符合条件的,许可机关应依法做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4.本《通知》实施前设立的养老机构,符合《通知》规定条件的,应按照《通知》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不符合设立条件的,应在《通知》实施后限期完成整改;5.许可机关实施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和对有关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收取任何费用。四、加强监督管理(一)各级民政、公安消防、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卫生防疫、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事项实施监督管理。要定期组织对养老机构开展联合检查。民政部门负责养老机构的设立许可工作,公安消防部门负责养老机构的消防安全监督检查工作,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养老机构环境影响评价和监督管理工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养老机构房屋安全状况管理工作,卫生防疫部门负责养老机构卫生监督管理、重大疾病防治和健康教育指导工作,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养老机构餐饮服务许可事项审批及监督检查工作。在检查和监督管理中发现违法违规情况的,各有关部门要及时督促整改。养老机构所在乡(镇、街道)、村(社区)应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日常监督管理和报告工作。(二)未经许可设立养老机构的由许可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各县(市、区)民政部门应通过官方网站公布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及监督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同时设举报箱、投诉电话等多种途径接受群众投诉和监督。(四)许可机关应建立健全养老机构设立许可信息管理制度,及时公布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相关信息。(五)推行养老护理员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牵头,开辟养老服务培训基地,制定培训和考核计划,对全市养老机构从业人员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做好养老护理人员的职业技能鉴定,逐步实现养老服务人员的职业化、专业化和持证上岗。五、完善运行机制(一)对非公办和公办养老服务机构在服务准入、监督管理、政策扶持等方面一视同仁,逐步形成多层次、多样化的养老服务机构发展格局。促进养老服务机构规模化、品质化、网络化经营,推动形成一批设施条件完善、拥有知名品牌、具有较强竞争力的大型养老服务机构。(二)按照国家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总体思路,理顺公办养老机构的运行机制,建立责任制和绩效评价制度,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发挥其基础性、保障性作用。(三)鼓励有条件或新建的公办养老机构实行公建民营,通过公开招投标选定各类专业化的机构负责运营。负责运营的机构要坚持公益性质,通过服务收费、慈善捐赠、政府补贴等多种渠道筹集运营费用,确保自身的可持续发展。(四)推动社会专业机构以输出管理团队、开展服务指导等方式参与养老服务设施运营,引导养老机构向规模化、专业化、连锁化方向发展。加强对非营利性社会办养老机构的培育扶持, 鼓励民间资本投资建设专业化的养老服务设施,采取民办公助等形式,给予相应的建设补贴或运营补贴,支持其发展。对实施连锁经营的养老机构,符合条件的,一体享受政府相应扶持政策。鼓励社会办养老机构收养政府供养对象,共享资源,共担责任。(五)持续开展养老服务机构服务质量星级划分与评定工作,成立全市养老服务机构服务质量星级划分与评定工作组织机构,建立星级养老机构奖励激励机制。(六)培养和发展养老服务业行业协会等中介组织,建立健全行业内自我管理、自我协调、自我发展等自律机制,促进养老服务业健康发展。(七)充分发挥社会工作者在养老服务中的积极作用,加快培育从事养老服务的志愿者队伍,实行志愿者注册制度,形成专业人员引领志愿者的联动工作机制。(八)各级政府要切实履行基本公共服务职能,强化在养老机构建设和管理中的保障责任,市财政局、市民政局、市本级福利彩票公益金要增加资金投入,优先保障公益性养老机构建设和管理。同时通过用地保障、信贷支持、补助贴息和政府采购等多种形式,积极引导和鼓励企业、公益慈善组织及其他社会力量加大投入,参与养老服务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管理。支持金融机构创新信贷品种,改进金融服务,增加对养老服务企业及其建设项目的信贷投入。六、工作要求(一)高度重视,加强领导。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战略高度,充分认识加强养老机构建设的重要意义,增强使命感、责任感和紧迫感,将养老机构建设列入各级政府的重要议事日程和目标责任考核范围,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切实抓好该项工作。(二)认真负责,科学执法。从维护养老机构发展权益和老年人生活权益的角度出发,坚决落实法律法规赋予的权力和义务,切实履行公共服务和社会管理职能,强化责任意识,科学公正执法,帮助养老机构健康发展。(三)加大宣传,提高成效。通过各种方式向养老机构宣传相关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引导养老机构加强自身建设,提高为老服务的自觉性、主动性、专业性,让安全养老、快乐养老成为社会普遍共识,共同推动养老服务业又好又快发展。2015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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