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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规定的通知

政策
发布部门:安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时间:2024年07月11日 有效性:有效
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规定的通知
安政〔2024〕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现将《安阳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2024年6月28日安阳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规定第一条 为减少吸烟造成的危害,保障公众健康,促进文明卫生健康城市建设,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河南省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本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坚持政府与社会共同治理,实行政府主导、单位负责、个人自律、社会监督的原则。第四条 全市各级党政机关应当将控制吸烟工作纳入本单位日常管理,领导干部要带头遵守控制吸烟规定。第五条 各县(市、区)政府负责本辖区的控制吸烟工作,将控制吸烟工作纳入卫生健康事业发展规划,保障控制吸烟工作所需经费。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做好本辖区内的控制吸烟工作。卫生健康部门是控制吸烟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第六条 下列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业、本领域内公共场所、工作场所控制吸烟工作的宣传教育及日常监督管理:(一)教育部门负责学校、托幼机构、教育培训机构等管辖范围内的控制吸烟工作;(二)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的控制吸烟工作;(三)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公共交通工具、车站等管辖范围内的控制吸烟工作;(四)市场监管、商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食品生产经营场所、药品批发零售、商品批发零售、商场、超市、农贸市场等管辖范围内的控制吸烟工作;(五)文广体旅部门负责文化娱乐场所、互联网营业场所、旅游景区(点)、体育场馆等管辖范围内的控制吸烟工作;(六)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物业管理区域的公共电梯等管辖范围内的控制吸烟工作;(七)民政部门负责养老院、福利院等管辖范围内的控制吸烟工作;(八)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医疗卫生机构、宾馆、美容美发场所、洗浴场所等管辖范围内的控制吸烟工作;(九)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烟草(含电子烟)市场监管和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含电子烟)的工作;(十)其他部门(单位)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管辖范围内的控制吸烟工作,协助主管部门做好控制吸烟工作。第七条 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控制吸烟的公益宣传,增强全社会营造无烟环境的意识。各县(市、区)政府及相关单位应当在每年5月31日“世界无烟日”集中开展控制吸烟宣传活动。鼓励开展控制吸烟志愿服务活动。第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组织开展控制吸烟咨询服务,为吸烟者提供简易戒烟服务。鼓励有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设立戒烟门诊。第九条 城市市区公共场所、工作场所的室内区域和公共交通工具内禁止吸烟(含电子烟)。餐饮服务场所、住宿休息服务场所和公共娱乐场所等室内区域可以划定或设置吸烟区。第十条 下列公共场所、工作场所的室外区域禁止吸烟:(一)学前教育机构、中小学校和为未成年人提供活动的场所;(二)妇幼保健机构、儿童医院、儿童福利院等为妇女、儿童提供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福利机构;(三)体育场、演出场的比赛区和坐席区;(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吸烟场所。第十一条 设置吸烟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设置明显引导标识、吸烟点标识和吸烟有害健康警示标识;(二)远离人员密集区域和行人必经的主要通道;(三)具备通风换气条件,并配备烟头收集容器;(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第十二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建立控制吸烟管理制度,开展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的宣传教育;(二)在禁止吸烟场所出入口及醒目位置设置禁止吸烟标识;(三)不在禁止吸烟区域内放置烟具和附有烟草广告的物品;(四)设立控制吸烟劝导员,对违反规定的吸烟者予以劝阻。鼓励采用烟雾报警、浓度监测等技术手段,对禁止吸烟场所进行管理。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禁止吸烟区域,有权要求吸烟者停止吸烟;有权要求该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履行控制吸烟职责;对不履行控制吸烟职责的经营者、管理者,有权进行投诉。第十四条 禁止未成年人吸烟,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含电子烟)。对难以判明购买者年龄的,销售者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烟草制品(含电子烟)销售者,应当在经营销售场所显著位置设置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含电子烟)标识。第十五条 禁止在大众传播媒介或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户外发布烟草广告。禁止向未成年人发送任何形式的烟草广告。第十六条 持续推行党政机关、幼儿园、中小学校、医院等无烟单位建设。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第十八条 对在禁止吸烟场所内吸烟且不听劝阻,扰乱正常的经营、工作秩序,或阻碍有关部门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主办:市卫生健康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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