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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封市城市公共消火栓管理办法》的通知
政策
发布部门:信息补充中
发布时间:2015年04月14日
有效性:有效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各相关单位: 《开封市城市公共消火栓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开封市人民政府 2015年3月27日
开封市城市公共消火栓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公共消火栓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河南省消防条例》及《河南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消火栓是指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设置的为扑救火灾提供水源的消防设施。 第三条本市市区公共消火栓的建设、管理、使用,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城市管理部门是城市公共消火栓建设、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水单位负责城市公共消火栓的安装、维修、养护。 市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对城市公共消火栓设施状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五条城市公共消火栓应与城市市政基础设施统一规划、统一设计、同步建设,建成后由市城市管理局统一管理。 新建、改建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的规划设计方案,应包括城市公共消火栓规划设计方案。 第六条城市公共消火栓的布局、定点及安装标准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做好消火栓的编号管理。 第七条城市公共消火栓建成后,由市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市公安消防机构组织有关单位对所建成的公共消火栓进行测试和验收。 第八条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对城市公共消火栓的维护和保养,发现损坏或者接到损坏报告的,应当及时修复,确保城市公共消火栓的完好和有效使用。 第九条城市公共消火栓的建设经费纳入市政道路建设总投资,维修、养护费用纳入市财政预算,从城市建设维护费中列支。 第十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有保护城市公共消火栓完好的义务。发现城市公共消火栓损坏、跑漏水等情况,应及时报告城市供水单位维修。对破坏、损害城市公共消火栓的行为,有权制止和检举。 第十一条禁止下列危害城市公共消火栓的行为: (一)擅自开启公共消火栓; (二)埋压、圈占公共消火栓; (三)损坏、盗窃公共消火栓及其附属设施; (四)在公共消火栓周围堆放物料或修建妨碍灭火取水的建(构)筑物; (五)妨碍灭火取水或损害公共消火栓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城市公共消火栓原则上非火警不得动用。市政、绿化、环卫等市政用水确需使用城市公共消火栓的,经城市供水单位同意后,方可取水使用,但不得妨碍灭火取水。 第十三条城市公共消火栓原则上不得挪用、拆除。由于城市建设需要必须拆除或迁移的,应事先征得公安消防机构同意。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埋压、圈占、擅自拆除城市公共消火栓或者在城市公共消火栓周围堆放物料、修建建(构)筑物,妨碍灭火取水的,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触犯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市辖各县公共消火栓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开封市人民政府 2015年3月27日
开封市城市公共消火栓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公共消火栓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河南省消防条例》及《河南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消火栓是指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设置的为扑救火灾提供水源的消防设施。 第三条本市市区公共消火栓的建设、管理、使用,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城市管理部门是城市公共消火栓建设、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水单位负责城市公共消火栓的安装、维修、养护。 市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对城市公共消火栓设施状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五条城市公共消火栓应与城市市政基础设施统一规划、统一设计、同步建设,建成后由市城市管理局统一管理。 新建、改建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的规划设计方案,应包括城市公共消火栓规划设计方案。 第六条城市公共消火栓的布局、定点及安装标准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做好消火栓的编号管理。 第七条城市公共消火栓建成后,由市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市公安消防机构组织有关单位对所建成的公共消火栓进行测试和验收。 第八条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对城市公共消火栓的维护和保养,发现损坏或者接到损坏报告的,应当及时修复,确保城市公共消火栓的完好和有效使用。 第九条城市公共消火栓的建设经费纳入市政道路建设总投资,维修、养护费用纳入市财政预算,从城市建设维护费中列支。 第十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有保护城市公共消火栓完好的义务。发现城市公共消火栓损坏、跑漏水等情况,应及时报告城市供水单位维修。对破坏、损害城市公共消火栓的行为,有权制止和检举。 第十一条禁止下列危害城市公共消火栓的行为: (一)擅自开启公共消火栓; (二)埋压、圈占公共消火栓; (三)损坏、盗窃公共消火栓及其附属设施; (四)在公共消火栓周围堆放物料或修建妨碍灭火取水的建(构)筑物; (五)妨碍灭火取水或损害公共消火栓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城市公共消火栓原则上非火警不得动用。市政、绿化、环卫等市政用水确需使用城市公共消火栓的,经城市供水单位同意后,方可取水使用,但不得妨碍灭火取水。 第十三条城市公共消火栓原则上不得挪用、拆除。由于城市建设需要必须拆除或迁移的,应事先征得公安消防机构同意。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埋压、圈占、擅自拆除城市公共消火栓或者在城市公共消火栓周围堆放物料、修建建(构)筑物,妨碍灭火取水的,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触犯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市辖各县公共消火栓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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