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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

政策
发布部门:开封市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24年05月13日 有效性:政策是否有效未知,请慎用
《开封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已经2006年10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一日开封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率,改善室内热环境质量,依据《河南省节约能源条例》、建设部《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结合本市的民用建筑节能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
本规定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民用建筑在规划、设计、建造和使用过程中,通过采用新型墙体材料,执行建筑节能标准,加强建筑物用能设备的运行管理,合理设计建筑围护结构的热工性能,提高采暖、制冷、照明、通风、给排水和通道系统的运行效率,以及利用可再生能源,在保证建筑物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降低建筑能源消耗,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的活动。
居住建筑执行节能65%的《河南省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公共建筑执行节能50%的《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
第三条 市建设委员会是全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职责如下:
(一)组织起草建筑节能发展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执行情况;
(二)指导管理全市的建筑节能工作;
(三)负责建筑节能材料的管理和节能建筑工程的认定;
(四)负责组织建筑节能各类从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核发设计单位“建筑节能设计专用章”;
(五)对建筑节能违规行为进行处罚。
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开展建筑节能宣传活动,提高全社会的节能意识。
依靠科技进步,积极开展建筑节能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鼓励多层次的建筑节能技术创新,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尽快形成包括设计、材料、技术、制造、施工、运行的节能配套体系。
第五条 从事建筑节能及相关管理活动的单位,应当对其从业人员进行建筑节能标准与技术等专业知识的培训。
建筑节能标准和节能技术应当作为注册城市规划师、注册建筑师、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建造师等继续教育的必修内容。
第六条 鼓励发展下列建筑节能技术和产品:
(一)新型节能墙体和屋面的保温、隔热技术与材料;
(二)节能门窗的保温隔热和密封技术;
(三)集中供热和热、电、冷联产联供技术;
(四)供热采暖系统温度调控和分户热量计量技术与装置;
(五)太阳能、地热等可再生能源应用技术及设备;
(六)建筑照明节能技术与产品;
(七)空调制冷节能技术与产品;
(八)其他技术成熟、效果显著的节能技术和节能管理技术。
第七条 建设、设计、施工单位应积极采用国家和省鼓励推广应用的建筑节能部品及技术。
第八条 积极推动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工作。鼓励社会多渠道投资我市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投资人可以按照协议分享节能改造的收益。
民用建筑工程扩建和改建时,应当对原建筑进行节能改造,节能改造要符合建筑节能标准并确保结构安全,优化建筑物使用功能。
第九条 新建民用建筑的集中采暖系统应使用双管系统,推行入户计量、分室控制、温度调节,实行供热计量收费。
既有民用建筑的集中采暖系统要逐步进行改造,2010年全部实现供热计量收费。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申请立项和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必须包括合理用能的专题篇(章),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政策要求和建筑节能标准委托工程项目的设计,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擅自修改经审查合格的节能设计文件和施工图纸,降低建筑节能标准。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所售商品住房的节能措施、围护结构保温隔热性能指标等基本信息在销售现场显著位置予以公示,在《住宅使用说明书》中予以载明,并应对其载明内容的准确性、真实性负责。
第十二条 设计单位应依据建筑节能设计标准进行设计,要把节能设计落实到建筑热工、结构性能和机电设备等各个专业,保证建筑节能设计质量。
建筑施工图纸在首页设计说明中要具体注明:节能措施、建筑物体型系数、窗墙比、各外围护部位传热系数、保温材料的导热系数、耗热量指标等内容,达到节能标准的,加盖设计单位的“建筑节能设计专用章”。
第十三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在进行审查时,应当审查建筑节能设计的内容,在审查报告中单列节能审查章节。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结论应当定为不合格。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设计和建筑节能施工标准的要求进行施工,保证工程施工质量。
第十五条 监理单位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建筑节能标准,制定符合建筑节能特点的监理实施细则,加强对建筑节能工程的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监督,对施工单位不按图纸施工,使用不合格的建筑节能材料、构配件和设备,降低节能设计标准与施工质量的工程,必须要求施工单位改正,否则,不得允许施工单位进行下道工序施工,对拒不改正的,要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工程监理完成后,监理单位在工程质量评估报告中,必须如实反映建筑节能评估情况。
第十六条 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要监督建设各方在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过程中的责任落实情况,并应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对节能建筑工程的围护结构、供热采暖和制冷系统、照明和通风等设备进行专项监督。对违反建筑节能管理规定,使用不合格建筑节能材料、构配件和设备,降低工程质量的行为,应责令并监督其改正。应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手册》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记录表”中如实记录。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行为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八条 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节能建筑认定,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河南省节能建筑认定申请书》;
(二)检测机构出具的《河南省建筑节能热工性能现场检测报告》;
(三)节能工程设计文件(包括热工计算书)及相关设计变更文件;
(四)施工图设计审查文件;
(五)建筑节能材料、产品、构配件相关性能的现场抽样检测报告及产品合格证;
(六)建筑节能材料及产品认证资料。
第十九条 对评审合格的节能建筑工程,颁发由河南省建设厅统一印制的《河南省节能建筑认定证书》和《河南省节能建筑标志》,作为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必备资料。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经过认定达到节能标准的民用建筑工程项目采取“先征后返”的方式,给予返还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30%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 对达不到建筑节能标准的民用建筑工程不准开工建设和销售。对未取得《河南省节能建筑认定证书》的建设工程项目,不予办理工程竣工备案手续。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建设部《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对违反本规定的责任单位和个人,记入河南省工程建设与建筑业不良行为记录,予以公示;其工程不得参加“鲁班奖”、“中州杯”、“菊花杯”等奖项的评比。
第二十二条 各县建筑节能管理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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