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开封产业园区

河南开封招商引资

招商政策

投资流程

土地招拍挂

厂房价格

注册公司

优惠政策

河南开封投资流程

外商投资
买地自建
厂房租赁
写字楼租赁
公司注册
优惠政策

开封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

政策
发布部门:开封市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24年05月13日 有效性:政策是否有效未知,请慎用
《开封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已经2008年3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二〇〇八年四月十七日
开封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我市廉租住房保障制度,逐步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建设部、国家发改委、监察部、民政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统计局《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市区范围内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市区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家庭。
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人均建筑面积12平方米。
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家庭平均住房水平及财政承受能力等确定。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按照统计部门公布的本市上年度城市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和人均住房水平的一定比例、结合城市经济发展水平和住房价格水平确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各区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廉租住房保障的具体工作由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实施机构承担。
市发展和改革、监察、民政、财政、建委、金融管理、税务、统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保障方式
第四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相结合。
本办法所称货币补贴,是指市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市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实施廉租住房保障,主要通过发放租赁补贴,增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承租住房的能力。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新建和收购等方式,增加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房源。
第五条 采取货币补贴方式的,补贴额度按照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确定。
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平均租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
第六条 采取实物配租方式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租金标准由房屋的维修费、管理费二项因素构成。
第三章 保障资金及房屋来源
第七条 我市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来源,采取多渠道筹措的原则,主要包括:
(一)市级财政预算安排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
(二)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照不低于10%安排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
(三)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计提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全部余额;
(四)省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补助资金;
(五)中央预算内投资中安排的补助资金;
(六)中央财政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
(七)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八)社会捐赠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八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廉租住房保障开支,包括收购和新建廉租住房开支以及向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开支,不得用于其他开支。
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维修和管理,不足部分在一般预算中安排解决。
第九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收购的住房;
(二)腾退的公有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四章 廉租住房建设
第十条 新建廉租住房,应当采取配套建设与相对集中建设结合的方式,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开发项目中配套建设。在确定配建的项目中,廉租住房建设要相对集中。
廉租住房应当坚持经济、适用原则,提高规划设计水平,满足基本使用功能,应当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推广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廉租住房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建设所需用地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采取划拨方式,保证供应。
第十二条 根据我市廉租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保障计划确定具体的配建项目,在已确定的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开发项目中按住宅总建筑面积的5%左右的比例配套建设廉租住房。配建的廉租住房其单套的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建设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政府或经政府认定的单位新建、购买、改建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社会捐赠廉租住房房源、资金,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
第十四条 集中建设廉租住房按照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配建廉租住房建设项目审批程序。
(一)市廉租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建设、财政、住房办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我市廉租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保障计划,纳入市住宅建设规划、年度计划;确定在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开发中的具体配建项目和配建指标。
(二)市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市廉租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以及土地、建设、财政等有关部门依据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廉租住房发展规划、年度保障计划,结合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和廉租住房房源等落实情况,编制新建廉租住房年度投资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三)市国土资源部门应依据批准的廉租住房项目初步设计或实施方案,及时办理供地手续。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经济适用住房或者限价商品住房开发项目,应当在用地规划、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布局、套型以及建成后的移交或回购等事项。
(四)建设主管部门应及时办理施工许可证和规划许可证。
(五)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在建设主管部门通过建筑方案审查并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应与市廉租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签定《廉租住房配建与回购合同书》。
(六)市财政部门根据新建廉租住房年度投资计划,负责廉租住房建设资金的筹集和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配建廉租住房的回购与管理。
(一)配建廉租住房的回购按照《廉租住房配建与回购合同书》的约定进行。具备交付条件后,经市廉租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验收合格,签定《廉租住房交付协议书》。回购资金由市财政部门一次性支付给开发建设单位。
(二)配建廉租住房成本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市廉租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确定,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1.征地和拆迁安置补偿费。
2.三通一平费,房屋主体建筑安装工程费,小区用地规划红线以内基础设施配套费,以及按小区规划建设的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及附属工程建设费。
3.项目前期工作费、勘察设计费、监理费、招标代理费、建设单位管理费。
在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开发项目中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其回购价格应为上述费用按确定的配建比例分摊部分和应税价格。
(三)廉租住房房屋产权属市人民政府所有,由市廉租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统一登记、维修、管理。并按照建设部《城镇廉租住房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做好廉租住房的档案管理工作。
第五章 申请、核准
第十七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以下简称申请家庭)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家庭人均年收入不超过本市上年度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70%;
(二)申请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2平方米(含12平方米);
(三)申请家庭成员均为本市城市市民户口;
(四)申请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
第十八条 申请廉租住房,应当由申请家庭的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家庭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
申请人应当提供下列申请材料:
(一)申请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出具的家庭收入情况的证明材料;
(二)申请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居住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现住房证明;
(三)申请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四)市政府规定的需要提交的其它证明材料。
申请人为非户主的,还应当出具其他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共同签名的书面委托书。
第十九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二)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张榜公布,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区廉租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三)区廉租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转同级民政部门;
(四)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同级廉租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五)市廉租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接到区廉租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移交的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审核。经审核,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市廉租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
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市、区廉租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区廉租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诉。
第二十条 廉租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民政等有关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一条 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以及个人申请的保障方式等,由市廉租住房主管部门确定相应的保障方式及轮候顺序,并向社会公开。
对于已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城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凡申请租赁住房补贴的,优先安排发放补贴,做到应保尽保。
实物配租优先面向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城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及其他急需救助家庭。
第二十二条 对轮候到位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市廉租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按照已确定的保障方式与其签定租赁住房补贴协议或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并将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配租廉租住房的结果予以公布。
轮候期间,申请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申报,经审核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取消轮候。
第二十三条 已准予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与廉租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四)租赁期限;
(五)房屋维修责任;
(六)停止实物配租的情形,包括承租人已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或者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等;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包括退回廉租住房、调整租金、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等;
(八)其他约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廉租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情况。
第二十五条 市廉租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按户建立廉租住房档案,并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六条 已领取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参考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张榜公布,并将申报情况及核实结果报市廉租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市廉租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变化情况,调整租赁住房补贴额度或实物配租面积、租金;对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由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第二十七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不得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违反前款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一)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
(二)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第二十八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未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的,市廉租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未退回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采取调整租金等方式处理。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拒绝接受前款规定的处理方式的,由市廉租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或者具体实施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等以及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实行动态管理,由市人民政府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市、区廉租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
第三十二条 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市廉租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房租。
第三十三条 廉租住房保障实施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执行政府规定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廉租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实施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各县城镇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2007年1月29日发布的《开封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开封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同时废止。
工业企业选址
  • 工业用地信息 工业用地信息 工业用地信息
  • 现成厂房租金 现成厂房租金 现成厂房租金
  • 仓库冻库租购 仓库冻库租购 仓库冻库租购
  • 招商引资政策 招商引资政策 招商引资政策
商务咨询服务
  • 注册公司选址 注册公司选址 注册公司选址
  • 产业政策匹配 产业政策匹配 产业政策匹配
  • 法律咨询服务 法律咨询服务 法律咨询服务
img_loading
智能检测中
投资咨询热线
400-162-2002
  • 招商引资政策
  • 工业用地招商
  • 租购厂房仓库
  • 其他相关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