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
政策
发布部门:开封市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24年05月13日
有效性:政策是否有效未知,请慎用
《开封市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办法》已经2008年12月4日市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开封市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办法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处罚行为的监督,促进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政,保证行政处罚正确、公正,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及《〈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实施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处罚,是指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行政管理相对人作出的下列行政处罚:
(一)责令停产停业;
(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
(三)以下较大数额罚款: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实施罚款一次达到或者超过1000元;对无违法所得的经营性违法行为实施罚款一次达到或者超过10000元;对有违法所得的经营性违法行为实施罚款一次达到或者超过30000元;
(四)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金额相当于本条第(三)项规定的数额的;
(五)责令拆除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生活、生产有重大影响的建筑物的;
(六)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具体承办的以市人民政府名义作出的;
(七)其他有重大影响的。
法律、法规对较大数额罚款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各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法履行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职责,加强对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工作的组织领导。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工作,履行备案监督职责。
报送备案单位的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有关报送工作。行政执法机关未设立法制机构的,应指定相应的机构负责有关报送工作。
第六条 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按照下列程序报送备案:
(一)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及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具体承办的以市人民政府名义作出的所有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自作出之日起15日内,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二)乡(镇)人民政府及县区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自作出之日起15日内,报县区人民政府备案;
(三)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及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自作出之日起15日内,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四)依法行政执法机关委托的组织在委托范围内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自作出之日起15日内,由委托的行政执法机关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 报送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其他执法文书及证据材料复印件;
(四)实施行政处罚的法律法规依据;
(五)行政处罚执行情况材料;
(六)备案审查机构认为应当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报送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采取公文交换、邮寄或者直接送达的方式,送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应当报备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收到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进行登记。
第九条 对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行政处罚主体资格是否合法;
(二)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处罚幅度是否适当;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准确;
(四)程序是否合法;
(五)法律文书是否规范;
(六)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条 审查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事项,应当自收到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特殊原因在30日内不能审查完毕的,经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十一条 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后,当事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备案单位应告知备案审查机构中止备案审查;备案单位应当在结案后5日内,将行政复议决定或法院判决结果报送备案审查机构。
第十二条 备案审查机构可以根据备案审查工作需要,调阅与重大行政处罚案件相关的卷宗材料,报送备案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拖延。备案审查机构认为需要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或者协助审查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三条 备案审查机构对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经审查后,应根据审查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作出行政处罚的主体具备法定资格,作出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定权限,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的,予以登记备案,并将审查结果按季度通知备案单位;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报送备案单位发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审查建议书》,建议报送备案的单位撤销、变更或者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报送备案单位应当按照建议书的内容执行,并在30日内向备案审查机构报告结果。
1.具有应当不予行政处罚或从轻、减轻行政处罚情形而未予考虑的;
2.作出行政处罚的主体不具备法定资格的;
3.事实不清的;
4.主要证据不足的;
5.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实施行政处罚的;
8.行政处罚不适当的;
9.违反罚缴分离制度规定的;
10.实施的行政处罚有其他违法情形的。
第十四条 报送备案单位拒不执行政府法制机构依照本办法第十三条作出的建议的,备案审查机构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向备案单位发出《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撤销该单位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责令该单位变更原行政处罚决定,或者责令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报送备案单位应在30日内向发出决定书的人民政府报告结果。
第十五条 备案审查期间,原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报送备案单位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备案审查机构根据案件审查情况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行政管理相对人提出停止执行申请,备案审查机构认为应当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停止执行的。
备案审查机构对需要停止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向报送备案单位下达《停止执行通知书》,报送备案单位接到通知书后必须停止执行;报送备案单位拒不停止执行的,备案审查机构应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停止执行。
第十六条 实行行政处罚案件统计和报告制度。报送备案单位应按季度报送行政处罚案件统计报表,报送时间为下一季度第一个月的10日前;未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的,实行零报送。每年1月31日前,行政执法机关应将上年度的统计总报表和全年行政处罚案件查处情况的总结材料上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定期或不定期对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予以通报。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未按本办法的规定报送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不按时报送行政处罚案件统计报表的,由政府法制机构责令其限期报送。逾期不报或者经核实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不报的,政府法制机构可建议本级人民政府对作出处罚的机关及其法定代表人或直接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并作为年终本级人民政府对各单位依法行政目标考核及实施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重要依据。
第十九条 政府法制机构在备案审查中发现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失职、渎职、滥用职权、乱施处罚、违反罚缴分离制度等违法行为,或者有违反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制度有关规定以及拖延、拒绝履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等行为的,应按照《河南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情节严重应予行政处分的,移送监察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