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人民政府令第36号
政策
发布部门:开封市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24年05月13日
有效性:政策是否有效未知,请慎用
《开封市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已经2011年8月4日市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开封市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规范土地市场行为,依法处置和充分利用闲置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土资源部《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闲置土地的认定和处置。
第三条闲置土地处置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遵循盘活存量、以用为先、依法处置的原则。
第四条各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闲置土地处置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闲置土地处置协调机制,依法批准闲置土地处置方案。
各区人民政府、开封新区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内闲置土地处置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闲置土地处置协调机制,依法提出闲置土地处置意见。
第五条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闲置土地的认定和处置方案的拟定工作。开封新区范围内闲置土地认定和处置方案拟定工作,由市国土资源局委托开发区国土资源分局实施。市、县、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辖区内闲置土地的执法监察工作,及时将土地闲置情况报告辖区政府。
第六条发展改革、规划、财政、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闲置土地的处置工作。
第二章 闲置土地认定
第七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闲置土地:
(一)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市、县人民政府同意,超过国有建设用地出让合同或建设用地批准书、划拨土地决定书规定的动工开发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建设用地。
(二)国有建设用地出让合同或建设用地批准书、划拨土地决定书未规定动工开发建设期限的,自国有建设用地出让合同生效或建设用地批准书、划拨土地决定书颁发之日起满1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建设用地。
(三)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一年的建设用地。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或建设用地批准书(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规定分期开发的,核定闲置土地面积时,按照分期开发的范围核定。
第九条因不可抗力、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不含用地单位或个人应承担的工作)造成动工迟延的,用地单位或个人应在迟延情形结束后30日内,持相关证明材料向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属实的,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重新确定动工、竣工期限。重新确定的动工时间不得迟于造成动工迟延情形结束后1年。
第十条本办法第九条所称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造成动工迟延的行为包括:
(一)用地单位或个人申请报建,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因规划调整暂停受理报建造成土地闲置的;
(二)国有建设用地出让合同约定政府修建基础设施,但政府未按约定完成,致使项目不具备动工开发建设条件的;
(三)权属登记重叠或权属不清,致使用地单位或个人无法动工开发建设的;
(四)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书面告知用地单位或个人停止施工的,但因用地单位或个人违法行为导致的除外;
(五)因国家政策重大调整造成动工开发建设迟延的;
(六)因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行政不作为或其他违法行为造成动工迟延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向用地单位或个人出具书面证明。
第十一条土地使用权被法院依法查封或因诉讼、仲裁而无法按原来约定、规定的期限动工开发建设的,按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认定闲置土地的程序:
(一)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书面告知用地单位或个人拟认定闲置土地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要求听证的权利;
(四)听取陈述和申辩;
(五)认定为闲置土地的,作出闲置土地认定书;
(六)闲置土地认定书自批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送达用地单位或个人,闲置土地设有抵押权,同时抄送相关土地抵押权人和行政机关。
第十三条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认定闲置土地时,用地单位或个人应就该宗土地的利用情况作出说明,并按要求提供土地审批、土地利用现状和土地他项权利等相关证据和材料。
第十四条闲置土地被认定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告知辖区政府(开封新区管委会)及有关部门。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不得为闲置土地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出租手续,其他有关部门不得为闲置土地办理相关项目审批手续。
第三章 闲置土地处置
第十五条经认定的闲置土地,属于各县范围的,由各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拟定闲置土地处置方案;属于市区范围的,各区政府、开封新区管委会应当在收到闲置土地认定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本辖区的闲置土地向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处置意见,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结合处置意见拟定闲置土地处置方案。
闲置土地的处置可采取限期开发建设、政府协议收购和政府无偿收回等方式。
第十六条土地闲置超过2年的,按下列方式处置:
(一)具备动工开发建设条件的,限期开发建设;
(二)不具备动工开发建设条件的,由政府协议收购;
(三)符合法定收回条件的,由政府依法无偿收回;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七条土地闲置满1年不满2年的,按出让或划拨土地价款的20%征收土地闲置费。土地闲置超过2年,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用地单位或个人选择在限期内开发建设的,除按出让或划拨土地价款的20%征收土地闲置费外,还应按规定征缴增值地价。
增值地价为该宗土地现行评估地价与原出让地价的差价。
土地闲置费和增值地价由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征收,全额纳入市财政专户管理。
第十八条 用地单位或个人在收到闲置土地认定书后,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辖区政府,辖区政府根据实际情况提出闲置土地处置意见。
第十九条 用地单位或个人选择限期内开发建设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规划和现行产业政策;
(二)具备相应的资金实力;
(三)已实施通水、通电、通道路及场地平整工程;
(四)已按时足额缴纳土地闲置费和增值地价。
选择限期开发建设的,用地单位或个人应当自收到闲置土地认定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持有关证明材料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结合辖区政府出具的闲置土地处置意见拟定闲置土地处置方案,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限期动工的期限自处置方案批准之日起最长不超过1年。
第二十条闲置土地不具备动工开发建设条件的,用地单位或个人在全额缴纳土地闲置费后,可以选择政府协议收购,其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土地价款全额退还。
选择政府协议收购的,用地单位或个人应当自收到土地闲置认定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持有关证明材料和辖区政府出具的闲置土地处置意见与土地储备机构签订收购协议。收购协议应当报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收购协议,拟定该宗闲置土地处置方案,闲置土地依法设立抵押权的,还应通知抵押权人参与处置方案的拟定工作,处置方案拟定后,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因用地单位或个人自身原因满2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无偿收回闲置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二条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无偿收回闲置土地使用权的程序:
(一)立案,并向用地单位或个人发出书面调查通知;
(二)调查取证;
(三)书面告知用地单位或个人作出拟收回闲置土地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要求听证的权利。闲置土地设有抵押权的,还应通知相关抵押权人;
(四)听取陈述和申辩;
(五)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作出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
(六)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自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送达用地单位或个人。闲置土地设有抵押权的,同时抄送相关土地抵押权人;
(七)报请市、县人民政府撤销建设用地批准书(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终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证书,同时书面通知发展改革、规划、住建等部门撤销相关批准文件,并向社会发布公告。
第二十三条用地单位或个人拒不交出被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的,由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其在20个工作日内交还土地,逾期不交的将移交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用地单位或个人在闲置土地的认定和收回过程中要求听证的,可在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申请,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在20个工作日内举行听证。
用地单位或个人对市、县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诉讼。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