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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政策
发布部门:市政府办
发布时间:2008年02月02日
有效性:政策是否有效未知,请慎用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直属及驻漯各单位:《漯河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已于2007年10月19日经市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并经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漯河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以下简称城市配套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促进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根据国家、省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城市配套费是指按城市总体规划要求,为筹集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资金所收取的费用。第三条 凡在本市新建、扩建和改建建设项目(含临时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本办法缴纳城市配套费。第四条 市政府委托市规划管理局负责市区(包括源汇区、郾城区、召陵区、经济开发区)范围内的城市配套费的征收。各县人民政府开征城市配套费,应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执行。第五条 城市配套费的征收标准按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计征,工业项目为30元/平方米,其它建设项目为90元/平方米。其中:(一)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各类建设项目,按建筑面积征收。(二)享受减免城市配套费优惠政策的建设项目若发生用途改变,按改变用途后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征收。(三)经行政执法部门处罚后予以保留的违章建设项目,应当按规定补缴城市配套费。第六条 城市配套费是政府征收后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专项资金,本着征收与建设项目审批程序相结合的原则,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按规定缴纳城市配套费。第七条 城市配套费减免优惠政策及减免申报审批程序。(一)凡属国家、省人民政府文件规定减免的建设项目,按国家、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二)减免申报审批程序:1.凡属国家、省人民政府文件规定减免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和个人提出申请,经征收机关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主管财政工作的副市长审定。2.其他建设项目原则不予免缴;个别因特殊情况而申请减缴城市配套费的建设项目,由征收机关提出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3.征收机关依据市人民政府有关决定办理减免手续。第八条 城市配套费征收机关应按规定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公开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第九条 征收机关收取城市配套费应使用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所征收的资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第十条 建设项目缴纳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应计入建设工程造价。商品房项目,应计入房屋销售价格,开发商不得在房价外向购房者另行加收。第十一条 燃气公司凭城市配套费缴费收据办理入网手续。对未缴、少缴城市配套费而申请入网的项目,应通知其按现行标准补缴城市配套费。本办法实施前已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项目,按原标准执行。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未按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缴纳城市配套费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补缴。第十三条 发展改革、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加强对城市配套费征收、使用和管理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规章制度,保证城市配套费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第十四条 征收机关要严格按规定的收费范围、标准、程序收取城市配套费,不得随意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自立收费项目、扩大或缩小收费范围。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批准减、免、缓缴城市配套费,或不经办理缴费手续擅自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对分管领导和经办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十五条 按本办法开征城市配套费后,取消对建设项目收取的“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市政公用设施增容费”、“城市绿化费”及“暖气(热力)、燃气基础设施及管网费”等配套性收费。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二○○八年一月一日起实施。市人民政府以前发布的其他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二○○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漯河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以下简称城市配套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促进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根据国家、省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城市配套费是指按城市总体规划要求,为筹集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资金所收取的费用。第三条 凡在本市新建、扩建和改建建设项目(含临时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本办法缴纳城市配套费。第四条 市政府委托市规划管理局负责市区(包括源汇区、郾城区、召陵区、经济开发区)范围内的城市配套费的征收。各县人民政府开征城市配套费,应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执行。第五条 城市配套费的征收标准按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计征,工业项目为30元/平方米,其它建设项目为90元/平方米。其中:(一)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各类建设项目,按建筑面积征收。(二)享受减免城市配套费优惠政策的建设项目若发生用途改变,按改变用途后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征收。(三)经行政执法部门处罚后予以保留的违章建设项目,应当按规定补缴城市配套费。第六条 城市配套费是政府征收后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专项资金,本着征收与建设项目审批程序相结合的原则,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按规定缴纳城市配套费。第七条 城市配套费减免优惠政策及减免申报审批程序。(一)凡属国家、省人民政府文件规定减免的建设项目,按国家、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二)减免申报审批程序:1.凡属国家、省人民政府文件规定减免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和个人提出申请,经征收机关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主管财政工作的副市长审定。2.其他建设项目原则不予免缴;个别因特殊情况而申请减缴城市配套费的建设项目,由征收机关提出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3.征收机关依据市人民政府有关决定办理减免手续。第八条 城市配套费征收机关应按规定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公开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第九条 征收机关收取城市配套费应使用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所征收的资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第十条 建设项目缴纳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应计入建设工程造价。商品房项目,应计入房屋销售价格,开发商不得在房价外向购房者另行加收。第十一条 燃气公司凭城市配套费缴费收据办理入网手续。对未缴、少缴城市配套费而申请入网的项目,应通知其按现行标准补缴城市配套费。本办法实施前已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项目,按原标准执行。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未按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缴纳城市配套费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补缴。第十三条 发展改革、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加强对城市配套费征收、使用和管理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规章制度,保证城市配套费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第十四条 征收机关要严格按规定的收费范围、标准、程序收取城市配套费,不得随意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自立收费项目、扩大或缩小收费范围。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批准减、免、缓缴城市配套费,或不经办理缴费手续擅自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对分管领导和经办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十五条 按本办法开征城市配套费后,取消对建设项目收取的“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市政公用设施增容费”、“城市绿化费”及“暖气(热力)、燃气基础设施及管网费”等配套性收费。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二○○八年一月一日起实施。市人民政府以前发布的其他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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