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
政策
发布部门:信息补充中
发布时间:2013年12月19日
政策文号:宛政〔2013〕55号
有效性:有效
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南阳新区、高新区、鸭河工区、官庄工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南阳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南阳市人民政府
2013年10月24日
南阳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行为,根据《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令第69号)及《河南省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51号)之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已购公有住房是指城市居民根据国家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按照成本价、标准价等价格购买的公有住房,以及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导价购买的全额集资建房。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已购公有住房首次进入市场出售的管理。
第四条 对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房管、国土、财政、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简政便民、分工协作的原则予以办理。各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房管部门负责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土地出让金核算,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三)财政部门负责土地出让金或者相当于土地出让金价款的收缴工作。
(四)税务部门负责征缴税款。
第五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已购公有住房不得上市出售:
(一)政府决定征收并予以公告的;
(二)产权共有但未经共有人同意的;
(三)已设定抵押但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四)依据有关规定暂不宜上市出售的。
第六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财政、税务部门缴纳土地出让金或者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及相关税款。
本办法实施之前已经上市出售但尚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已购公有住房,被买受人再次上市出售时,应当按照前款规定补缴土地出让金或者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
第七条 按照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只购买部分产权的公有住房,在居民个人补足房价款后,可以上市出售。
第八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申请人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向房管部门提出申请。经预审查符合转移登记条件的,房管部门告知申请人应补缴土地出让金或者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缴纳相关税款。
(二)到国土部门提出申请。国土部门核算土地出让金或者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后,向申请人出具核算凭证。
(三)持国土部门出具的核算凭证到财政部门缴纳土地出让金或者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财政部门收缴后出具收款凭证。
(四)向税务部门缴纳相关税款。
(五)持原房屋所有权证、契税缴纳凭证及房屋登记材料,到房管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已补缴土地出让金或者相当于土地出让金价款的,房管部门办理转移登记时凭财政部门的收款凭证,将房屋性质转换为普通商品房。
(六)已购公有住房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后,申请人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九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后,原房屋所有权人不得再购买、租用公有住房。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市住房保障和房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退回所购买、租用的公有住房。
第十一条 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办理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因互换、赠与、继承、房屋分割、合并、以房屋出资入股等情形,导致已购公有住房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各县(区)人民政府,南阳新区、高新区、鸭河工区、官庄工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南阳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南阳市人民政府
2013年10月24日
南阳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行为,根据《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令第69号)及《河南省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51号)之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已购公有住房是指城市居民根据国家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按照成本价、标准价等价格购买的公有住房,以及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导价购买的全额集资建房。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已购公有住房首次进入市场出售的管理。
第四条 对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房管、国土、财政、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简政便民、分工协作的原则予以办理。各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房管部门负责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土地出让金核算,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三)财政部门负责土地出让金或者相当于土地出让金价款的收缴工作。
(四)税务部门负责征缴税款。
第五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已购公有住房不得上市出售:
(一)政府决定征收并予以公告的;
(二)产权共有但未经共有人同意的;
(三)已设定抵押但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四)依据有关规定暂不宜上市出售的。
第六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财政、税务部门缴纳土地出让金或者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及相关税款。
本办法实施之前已经上市出售但尚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已购公有住房,被买受人再次上市出售时,应当按照前款规定补缴土地出让金或者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
第七条 按照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只购买部分产权的公有住房,在居民个人补足房价款后,可以上市出售。
第八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申请人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向房管部门提出申请。经预审查符合转移登记条件的,房管部门告知申请人应补缴土地出让金或者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缴纳相关税款。
(二)到国土部门提出申请。国土部门核算土地出让金或者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后,向申请人出具核算凭证。
(三)持国土部门出具的核算凭证到财政部门缴纳土地出让金或者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财政部门收缴后出具收款凭证。
(四)向税务部门缴纳相关税款。
(五)持原房屋所有权证、契税缴纳凭证及房屋登记材料,到房管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已补缴土地出让金或者相当于土地出让金价款的,房管部门办理转移登记时凭财政部门的收款凭证,将房屋性质转换为普通商品房。
(六)已购公有住房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后,申请人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九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后,原房屋所有权人不得再购买、租用公有住房。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市住房保障和房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退回所购买、租用的公有住房。
第十一条 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办理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因互换、赠与、继承、房屋分割、合并、以房屋出资入股等情形,导致已购公有住房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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