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实施办法的通知
政策
发布部门:信息补充中
发布时间:2018年02月01日
政策文号:宛政〔2018〕4号
有效性:有效
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实施办法的通知各县(区)人民政府,城乡一体化示范区、高新区、鸭河工区、官庄工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南阳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南阳市人民政府
2018年1月18日
南阳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审计工作的意见》(国发〔2014〕48号)关于实现审计监督全覆盖的要求,进一步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行为,提高政府投资绩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河南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包括:(一)全部使用预算内投资资金、专项建设基金、政府举借债务筹措的资金等财政资金的;(二)未全部使用财政资金,财政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50%,或者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在50%以下,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第四条 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环保、交通运输、教育、农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配合审计机关做审计监督工作。建设单位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作为竣工结算依据的条款。第五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时,可以对直接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供货等单位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计调查,有关单位应当接受审计监督。第六条 审计机关实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所需的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第七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
第二章审计计划第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实行计划管理制度。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和实际需要,编制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年度审计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年初未列入年度审计计划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确需审计的,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审计机关追加审计计划并组织实施。第九条 项目的管理、实施、监管部门应当建立信息资源共享联合机制。发改部门应当将批准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计划、年度投资计划及其有关资料及时抄送审计机关。财政部门应当将政府投资建设项目预算及年内追加及变更预算及时抄送审计机关。其它相关部门应按照本办法要求,及时向政府审计机关报送项目建设有关资料。
第三章 审计方式
第十条 审计机关采用下列审计方式进行审计监督:(一)审计机关直接审计;(二)审计机关授权下级审计机关审计;(三)审计机关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审计。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依法授权下级审计机关审计,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并对其审计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被授权的审计机关不得再将该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授权或者委托其他单位审计。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应当通过招标或其他公开方式确定。委托审计费用由委托方负责支付,受委托方不得向被审计单位收取或变相收取任何费用。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及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加强内部审计监督,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直接审计、受委托审计的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接受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向审计机关出具审计结果,并对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对内部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第十六条 委托社会中介机构或聘请人员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计时,社会中介机构及人员应当具有与委托审计事项所需的相应资质,与委托审计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建设、施工等单位无利害关系,近三年内未受过行业处理和相关行政处罚。
第四章审计内容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的总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单项工程结算、项目竣工决算,依法进行审计监督。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概算或者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的内容主要包括:(一)履行基本建设程序和有关政策措施执行情况;(二)预(概)算的编制、审批、调整和执行情况;(三)资金的筹集、管理、使用情况;(四)土地利用和征收情况;(五)设备、物资和材料采购情况;(六)建设成本及其他财务收支核算情况;(七)有关税费计缴情况;(八)项目建设管理和工程质量情况;(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单项工程结算审计的内容主要包括:(一)工程量和工程造价真实性;(二)资金支付数额与施工进度的执行情况;(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内容主要包括:(一)履行基本建设程序和有关政策措施执行情况;(二)工程招投标和合同签订情况;(三)项目投资及预算或者概算执行情况;(四)建设收支情况;(五)工程结算情况;(六)交付使用资产情况;(七)尾工工程投资情况;(八)竣工决算情况;(九)投资效益情况;(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政府重大投资项目以及涉及公共利益和民生的城市基础设施、保障性住房、学校、医院等工程有重点地对其建设和管理情况进行跟踪审计。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效益审计。在效益审计时,应当依据有关经济、技术及社会、环境等指标,评价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投资决策的有效性。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关注政府投资项目决策程序是否合规,有无因决策失误和重复建设造成重大损失浪费等问题;应当注重揭示和查处工程建设中重大违法违规问题和经济犯罪线索;应当注重揭示投资管理体制、机制和制度方面的问题。
第五章审计实施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在进行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时应当确定建设单位为被审计单位。政府投资项目实行代建制的,在代建期间承担项目法人职责的代建单位同为被审计单位。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根据审计项目计划确定的审计事项组成审计组,并应当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遇有特殊情况,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及与项目有关的重要事项实施审计或者调查时,具有下列权限:(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与政府投资项目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资料和电子数据等资料;(二)检查被审计单位的有关文件资料、财务资料、合同、概(预)算、工程结算、竣工决算、工程监理资料和电子数据等资料;(三)就审计事项有关问题向相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限。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以及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咨询、招标代理等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按时提供资料(包括电子数据资料),不得拒绝、拖延、谎报,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造价咨询、招标代理等相关单位,对审计机关送达的工程概(预)算、结算等审计结果资料,应当自审计机关书面形式通知核对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核对意见和相关证据资料,逾期不反馈的,视为无异议。第二十九条 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得的证明材料,应当有提供者的签名或者盖章;对有关单位、个人不在有关审计证据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不影响事实存在的,审计人员应当注明原因,该审计证据仍然有效。第三十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将审计决定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审计机关应当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处罚意见。第三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审计发现的多计工程价款等问题,责令建设单位与设计、施工、监理、供货等单位据实结算。第三十三条 审计机关在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发现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依据职责或者建议具有执法权的监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一)建设单位不执行政府投资项目基本建设程序,或审批单位超越审批权限办理审核、审批及其他相关手续的;(二)建设单位违反工程建设招标投标管理规定,未依法进行招标或者隐瞒、肢解工程以规避招标的;(三)建设单位不执行工程造价有关规定,未经法定程序批准,擅自决定超规模、超标准、超概算进行工程建设的;(四)建设单位或其主管部门违反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度规定,应当代建而不实施代建,或者与代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造价咨询、招标代理、设备采购等单位串通,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五)建设单位不履行监管职责,串通施工、监理、造价等单位,虚报工程造价,损害国家利益、造成经济损失的;(六)社会中介机构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执业准则的;(七)建设单位未有效实施工程质量管理,形成工程质量隐患或者发生严重质量事故的;(八)其他违法违规行为。加强对建设单位的追责力度,强化建设单位本身的行政责任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对审计中发现的需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违法违纪案件线索,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或者纪检监察等机关处理。对构成犯罪的单位和个人,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审计机关。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被审计单位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被审计单位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项目主管部门逃避审计监督的,审计机关应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按相关规定追究单位领导和当事人责任。对不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执行;逾期仍不执行的,审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建议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第三十六条 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审计机关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职务的不当利益的;(二)隐瞒被审计单位违反财经法纪行为的;(三)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四)对聘请专业人员工作未尽督导和复核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五)与聘请的专业人员串通舞弊的;(六)造成审计结果重大错误,并产生严重后果的;(七)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的。第三十七条 审计机关聘请的中介机构或外部人员在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审计机关应当停止其承担的工作,追究违约责任,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未作出规定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南阳市政府投资项目监督实施办法》(宛政〔2016〕11号)同时废止。
南阳市人民政府
2018年1月18日
南阳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审计工作的意见》(国发〔2014〕48号)关于实现审计监督全覆盖的要求,进一步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行为,提高政府投资绩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河南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包括:(一)全部使用预算内投资资金、专项建设基金、政府举借债务筹措的资金等财政资金的;(二)未全部使用财政资金,财政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50%,或者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在50%以下,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第四条 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环保、交通运输、教育、农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配合审计机关做审计监督工作。建设单位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作为竣工结算依据的条款。第五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时,可以对直接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供货等单位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计调查,有关单位应当接受审计监督。第六条 审计机关实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所需的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第七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
第二章审计计划第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实行计划管理制度。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和实际需要,编制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年度审计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年初未列入年度审计计划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确需审计的,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审计机关追加审计计划并组织实施。第九条 项目的管理、实施、监管部门应当建立信息资源共享联合机制。发改部门应当将批准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计划、年度投资计划及其有关资料及时抄送审计机关。财政部门应当将政府投资建设项目预算及年内追加及变更预算及时抄送审计机关。其它相关部门应按照本办法要求,及时向政府审计机关报送项目建设有关资料。
第三章 审计方式
第十条 审计机关采用下列审计方式进行审计监督:(一)审计机关直接审计;(二)审计机关授权下级审计机关审计;(三)审计机关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审计。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依法授权下级审计机关审计,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并对其审计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被授权的审计机关不得再将该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授权或者委托其他单位审计。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应当通过招标或其他公开方式确定。委托审计费用由委托方负责支付,受委托方不得向被审计单位收取或变相收取任何费用。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及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加强内部审计监督,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直接审计、受委托审计的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接受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向审计机关出具审计结果,并对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对内部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第十六条 委托社会中介机构或聘请人员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计时,社会中介机构及人员应当具有与委托审计事项所需的相应资质,与委托审计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建设、施工等单位无利害关系,近三年内未受过行业处理和相关行政处罚。
第四章审计内容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的总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单项工程结算、项目竣工决算,依法进行审计监督。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概算或者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的内容主要包括:(一)履行基本建设程序和有关政策措施执行情况;(二)预(概)算的编制、审批、调整和执行情况;(三)资金的筹集、管理、使用情况;(四)土地利用和征收情况;(五)设备、物资和材料采购情况;(六)建设成本及其他财务收支核算情况;(七)有关税费计缴情况;(八)项目建设管理和工程质量情况;(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单项工程结算审计的内容主要包括:(一)工程量和工程造价真实性;(二)资金支付数额与施工进度的执行情况;(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内容主要包括:(一)履行基本建设程序和有关政策措施执行情况;(二)工程招投标和合同签订情况;(三)项目投资及预算或者概算执行情况;(四)建设收支情况;(五)工程结算情况;(六)交付使用资产情况;(七)尾工工程投资情况;(八)竣工决算情况;(九)投资效益情况;(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政府重大投资项目以及涉及公共利益和民生的城市基础设施、保障性住房、学校、医院等工程有重点地对其建设和管理情况进行跟踪审计。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效益审计。在效益审计时,应当依据有关经济、技术及社会、环境等指标,评价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投资决策的有效性。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关注政府投资项目决策程序是否合规,有无因决策失误和重复建设造成重大损失浪费等问题;应当注重揭示和查处工程建设中重大违法违规问题和经济犯罪线索;应当注重揭示投资管理体制、机制和制度方面的问题。
第五章审计实施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在进行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时应当确定建设单位为被审计单位。政府投资项目实行代建制的,在代建期间承担项目法人职责的代建单位同为被审计单位。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根据审计项目计划确定的审计事项组成审计组,并应当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遇有特殊情况,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及与项目有关的重要事项实施审计或者调查时,具有下列权限:(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与政府投资项目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资料和电子数据等资料;(二)检查被审计单位的有关文件资料、财务资料、合同、概(预)算、工程结算、竣工决算、工程监理资料和电子数据等资料;(三)就审计事项有关问题向相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限。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以及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咨询、招标代理等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按时提供资料(包括电子数据资料),不得拒绝、拖延、谎报,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造价咨询、招标代理等相关单位,对审计机关送达的工程概(预)算、结算等审计结果资料,应当自审计机关书面形式通知核对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核对意见和相关证据资料,逾期不反馈的,视为无异议。第二十九条 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得的证明材料,应当有提供者的签名或者盖章;对有关单位、个人不在有关审计证据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不影响事实存在的,审计人员应当注明原因,该审计证据仍然有效。第三十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将审计决定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审计机关应当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处罚意见。第三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审计发现的多计工程价款等问题,责令建设单位与设计、施工、监理、供货等单位据实结算。第三十三条 审计机关在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发现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依据职责或者建议具有执法权的监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一)建设单位不执行政府投资项目基本建设程序,或审批单位超越审批权限办理审核、审批及其他相关手续的;(二)建设单位违反工程建设招标投标管理规定,未依法进行招标或者隐瞒、肢解工程以规避招标的;(三)建设单位不执行工程造价有关规定,未经法定程序批准,擅自决定超规模、超标准、超概算进行工程建设的;(四)建设单位或其主管部门违反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度规定,应当代建而不实施代建,或者与代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造价咨询、招标代理、设备采购等单位串通,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五)建设单位不履行监管职责,串通施工、监理、造价等单位,虚报工程造价,损害国家利益、造成经济损失的;(六)社会中介机构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执业准则的;(七)建设单位未有效实施工程质量管理,形成工程质量隐患或者发生严重质量事故的;(八)其他违法违规行为。加强对建设单位的追责力度,强化建设单位本身的行政责任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对审计中发现的需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违法违纪案件线索,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或者纪检监察等机关处理。对构成犯罪的单位和个人,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审计机关。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被审计单位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被审计单位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项目主管部门逃避审计监督的,审计机关应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按相关规定追究单位领导和当事人责任。对不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执行;逾期仍不执行的,审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建议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第三十六条 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审计机关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职务的不当利益的;(二)隐瞒被审计单位违反财经法纪行为的;(三)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四)对聘请专业人员工作未尽督导和复核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五)与聘请的专业人员串通舞弊的;(六)造成审计结果重大错误,并产生严重后果的;(七)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的。第三十七条 审计机关聘请的中介机构或外部人员在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审计机关应当停止其承担的工作,追究违约责任,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未作出规定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南阳市政府投资项目监督实施办法》(宛政〔2016〕1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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