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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周口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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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周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时间:2019年04月04日 有效性:有效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经济开发区、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港口物流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周口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2019年3月25日周口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爱国卫生工作,预防和控制疾病,改善环境质量和生活质量,提高人民群众的健康水平,根据《河南省爱国卫生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爱国卫生工作是指由政府组织领导、动员全民参与,以开展除害防病和健康教育,增强社会卫生意识,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改善环境卫生,提高全民健康水平为目的的社会性卫生活动。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第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属地管理、部门协作、全民参与、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义务参加爱国卫生活动。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辖区的爱国卫生发展规划。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第六条 县级以上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有关部门组成,统一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履行以下职责:(一)监督、检查有关爱国卫生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贯彻实施。(二)制定爱国卫生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三)组织开展爱国卫生宣传和全民健康教育活动。(四)组织、指导创建卫生城市(县城、乡镇、村)、卫生单位活动。(五)制定和实施爱国卫生工作标准和检查办法。(六)规划、部署、协调、指导和监督爱国卫生工作。(七)开展爱国卫生工作的交流、合作。(八)完成同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爱国卫生工作。市、县(市、区)爱卫会办公室是本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具体负责爱国卫生管理的日常工作。第七条 爱卫会成员单位,必须按照爱卫会部门责任分工,做好本部门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成立爱国卫生管理组织,做好本辖区的爱国卫生工作。第九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等单位应当设立基层爱国卫生管理组织,建立健全爱国卫生工作制度,并在各级爱卫会的指导下开展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第十条 发展改革、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把城乡除害防病、健康教育、卫生基础建设(包括农村改水、改厕)等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经费列入预算,分期实施。第十一条 卫生、文化、教育、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社会健康教育,普及卫生科学知识,提高全民卫生和保健意识。中小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设健康教育课,幼儿园应当对幼儿进行卫生基础知识教育。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以及社区和村委会应当在醒目处设置固定的健康教育专栏。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第十二条 全市实行下列爱国卫生制度:(一)每年的四月份开展爱国卫生月活动。(二)城镇单位实行门前清扫保洁、绿化美化、卫生秩序“三包”制度和门内卫生制度。第十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创建卫生单位、卫生县城活动,按照有关标准,健全、落实各项卫生管理制度。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开展以普及卫生知识、改善饮用水卫生条件、修建卫生厕所、整治环境和除害防病为重点的卫生乡(镇)、卫生村建设活动。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做好室内外卫生和规定范围内的室外环境卫生。要积极开展除“四害”活动。禁止在城市区内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粪便、焚烧杂物、丢弃废物;禁止乱贴乱画和随地吐痰、便溺。第十五条 各级机关、医院、学校、车站、影剧院、旅游景点等单位要做好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禁止吸烟场所应当设有明显的禁止吸烟标志。城市城区禁止设置烟草广告,禁止利用新闻媒体发布烟草广告。第十六条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不符合国家、省、市规定的防治病媒生物药品。第十七条 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科研、教学、生产等单位和市区农业户需要饲养的,须经有关部门批准。 市区内限制养犬。禁止携带犬类进入公园、广场等场所,导盲犬、警犬、搜救犬等工作犬除外。第十八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专门监督与群众监督、舆论监督相结合的社会监督制度。爱卫会通过监督检查活动,督促各部门、各单位开展爱国卫生工作。爱卫会各成员单位按职责分工,负责本系统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的监督检查。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接受和配合爱卫会的监督检查。第十九条 爱卫会设爱国卫生监督员,爱国卫生监督员由本级人民政府聘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爱国卫生监督员依照本办法进行爱国卫生监督检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有关单位设爱国卫生检查员,协助爱国卫生监督员开展工作。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制止或向爱卫会举报违反《河南省爱国卫生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第二十一条 对在开展爱国卫生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或爱卫会给予表彰、奖励。第二十二条 凡被命名为卫生先进单位的单位,可参照省级或市级文明单位的奖惩办法,对干部职工进行适当奖励。第二十三条 以弄虚作假取得市级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卫生质量下降已不符合爱国卫生荣誉称号标准的,由市爱卫会取消其荣誉称号。取得省级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由市爱卫会报请省爱卫会取消其荣誉称号。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市、县区卫生健康、公安、市场监管、环保、住建、交通和市容环境卫生等行政执法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二十五条 爱卫会委员部门不认真履行爱国卫生职责的,由同级爱卫办督促其履行职责或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由同级爱卫会给予通报批评;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建议有关部门追究责任人的经济、行政责任。第二十六条 拒绝、阻碍爱国卫生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七条 爱国卫生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市爱卫会给予批评教育或取消监督检查员资格;情节严重的,可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 附 则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解释。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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