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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驻马店市行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政策
发布部门:信息补充中 发布时间:2014年08月29日 有效性:有效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市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驻马店市行政问责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2014年7月27日驻马店市行政问责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和管理,提高执行力,促进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河南省行政效能监察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下统称行政人员)。
事业单位、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和机关聘用人员等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问责,是指对行政人员不履行、违法履行、不当履行行政职责,导致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行为进行责任追究的一种方式。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行政问责工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负责行政问责工作的实施。
第五条 市和县、区监察机关在行政问责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监督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行政问责工作;
(二)负责受理、调查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应当由本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问责案件,并提出处理建议;
(三)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行政问责工作。
其他行政机关负责对其管理权限内行政人员的行政问责工作。
监察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直接办理同级行政机关或者下一级监察机关负责的行政问责案件,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六条 行政问责坚持严格要求、实事求是、权责统一、惩教结合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七条 行政人员应当依法行政,自觉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的决定、命令、部署,确保政令畅通,提高行政效能,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问责情形
第八条行政人员违反规定决策,或者决策失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依法应当决策而不作出决策或者不及时决策,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二)超越法定权限进行决策,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三)未按规定程序进行决策,损害公共利益和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四)作出的决策与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上级的决定、命令相抵触,损害公共利益和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五)决策失误,造成重复建设、资源浪费、重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生态环境破坏等严重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六)发现决策错误、失误或者失当,不及时纠正、改正或者调整,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第九条行政人员履职不力或滥用职权,失职渎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贯彻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上级的指示、决定、命令等不力,或打折扣、做选择、搞变通,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
(二)对上级机关确定的工作目标、交办的事项和职责范围内应当办理的事项,无正当理由未能在规定时限内完成,或者行政机关之间推诿扯皮,推卸责任的。
(三)未执行首问负责制、限时办结制、一次性告知等工作制度,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四)对应由几个行政机关共同办理的事项,主办行政机关不主动牵头协调,协办行政机关不积极支持配合,致使工作延误的。
(五)对影响经济发展环境、损害投资者合法利益、妨碍社会管理秩序、影响城市管理等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查处,监管不力的。
(六)对涉及公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等公共安全领域,未履行监督、检查、检验、检测、检疫等职责,引发安全事件的。
(七)应当履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而未履行的。
(八)对群众的合理诉求能解决而不解决、不及时解决或者解决不力的。
(九)超越法定权限和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行为,粗暴执法、随意执法、不亮证执法的。
(十)乱检查、乱收费、乱征收、乱摊派、乱罚款的。
(十一)要求行政相对人接受有偿服务、购买指定商品以及承担其他非法定义务的。
(十二)违反规定,采取打招呼、批条子、授意、指定、强令等方式,影响和干预市场经济活动的。
(十三)因工作失职、监管不力,在职责范围内发生重大事故、事件、案件,或者连续发生事故、事件、案件的。
(十四)滥用职权,引发群体性事件,或对突发性、群体性事件应对不力,处置失当,导致事态恶化的。
(十五)瞒报、谎报、迟报、漏报公共突发事件、重大责任事故、重大疫情、灾情或者其他重要情况的。
(十六)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和监察机关、审计机关、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决定的。
(十七)未履行行政复议职责、行政诉讼应诉职责、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职责的。
(十八)所承担的工作事项被督查机构两次发出催办督办通知书,无正当理由仍未按期完成的。
第十条行政人员行为失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在公众场合或大众媒体散布有损党和政府形象言论,或指使、怂恿有关人员无理取闹,散布谣言制造事端的。
(二)对行政相对人态度蛮横,故意刁难,及其他不文明行为的。
(三)利用工作之便、职务影响,对行政相对人吃、拿、卡、要的。
(四)违反工作纪律,工作懈怠、纪律涣散,在工作期间从事与工作无关的活动,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或欺骗社会公众的。
(六)违反廉洁自律规定的。
第十一条其他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应当问责的。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问责:
(一)管理和服务对象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正确行使职权的;
(二)因法律法规、政府规章和有关管理制度未作出具体规定、要求,无法认定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过错责任的;
(三)因意外事件或者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机关工作行为发生的。
第三章 问责方式和适用
第十三条行政问责方式:
(一)诫勉谈话或书面告诫。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责令公开道歉。
(五)停职检查。
(七)调离现任工作岗位或解聘。
(八)引咎辞职。
(九)责令辞职。
(十)免职。
以上问责方式可以单独或合并使用。
行政人员有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违纪情形,按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应当给予处分的,不得以前款规定的行政问责方式代替行政处分,也不得以行政处分代替前款规定的行政问责方式。
第十四条 对应当问责的行政人员,应当根据其行为性质、危害程度等因素确定情节轻重,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情节较轻,损害和影响较小的,对责任人采用诫勉谈话、书面告诫、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责令公开道歉的方式。
(二)情节较重,损害和影响较大的,对责任人采用调离现任工作岗位或解聘、停职检查的方式。
(三)情节严重,损害和影响重大的,对责任人采用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方式。
已调离工作岗位人员在任职期间存在问责情形的,应追踪问责。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问责:
(一)拒绝改正错误的。
(二)一年内被问责两次及以上的。
(三)隐瞒事实真相,干扰、阻碍、不配合问责调查的。
(四)对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问责:
(一)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损失和挽回影响的。
(二)积极配合问责调查,并且主动承担责任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从轻情节。
第十七条行政人员实施行政行为时,认为上级的决定或者命令有错误的,可以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该决定、命令的意见;上级不改变该决定、命令,或者要求立即执行的,行政人员应当执行该决定、命令,执行的后果由上级负责,行政人员不承担责任;但是,行政人员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命令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两人以上共同实施行政行为的,主办人员承担主要责任,协办人员承担相应责任;责任无法区分的,共同承担责任。
第十八条 行政人员有本办法规定应当予以行政问责的情形,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行政问责。
第十九条 对行政人员的考核、任用、奖励、表彰应当考虑适用其被行政问责的情况。被问责的行政人员,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一年内被问责两次及以上的行政人员,一年内不得晋升级别和职务。被问责的行政机关领导干部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一年内不安排职务,两年内不得担任高于原任职务层次的职务。
第四章责任区分
第二十条根据不同情形和应承担的责任,问责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领导责任三种。
(一)直接责任,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应承担决定性责任的。
(二)主要领导责任,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的。
(三)领导责任,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应承担次要责任的。
第五章问责实施
第二十一条对行政人员实行问责,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被问责人员的管理权限所在机关(单位)为问责决定机关。
第二十二条各级监察、法制、人事工作部门以及问责决定机关指定的问责机构,应认真受理投诉、检举、控告以及检查、审计、舆论等途径发现的问责线索,按照管理权限进行初步核实后,对需要实行问责的,按照管理权限和程序进行调查,并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问责建议。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应及时移送相关受理机关。
第二十三条市、县(区)监察机关在日常监督工作中,发现管理权限内的行政机关领导干部及其他工作人员有应当问责情形的,应向本级政府主要领导或者分管领导提出问责建议,经本级政府主要领导或者分管领导批准后启动问责程序;政府主要领导或者分管领导发现行政机关领导干部及其他工作人员有问责情形的,可以直接决定启动问责程序。
第二十四条各行政机关的问责机构在日常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本行政机关内设机构领导成员及其他工作人员有应当问责情形的,应向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提出问责建议,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启动问责程序;行政机关负责人发现本机关内设机构领导成员及其他工作人员有应当问责情形的,可以直接决定启动问责程序。
第二十五条调查终结,应当形成调查报告并提出拟处理意见,提交行政机关领导成员集体讨论研究后,作出给予行政问责、免予行政问责或者撤销行政问责案件的书面处理决定。
第二十六条问责案件应当及时办理,自调查之日起15日内作出问责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经调查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个月。
对于事实清楚、不需要进行问责调查的行政问责案件,应当直接作出行政问责处理决定。
第二十七条办理问责事项的工作人员与被问责对象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八条对行政人员实行问责,应当制作《行政问责处理决定书》。决定书应包含以下内容:被问责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基本情况、问责事实、问责依据、问责方式、批准机关、生效时间、申诉期限、受理机关、问责决定机关印章和作出决定的日期等。作出责令公开道歉决定的,还应当写明公开道歉的方式、范围等。
第二十九条问责决定书应当5日内以书面形式送达问责对象及所在单位,并应当及时向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备案。问责处理决定应当在一定范围内公布,对造成恶劣影响的问责案件处理决定,一般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条问责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相关部门(单位)应及时执行,并将执行情况告知问责决定机关。有关问责材料应及时归入个人档案。
第三十一条对需要给予问责对象调离现任工作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处理的,由组织人事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办理。
对经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产生或者任命的人员实行问责,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二条被问责的行政人员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问责决定机关或监察机关、人事部门提出书面申诉,接到申诉后,应当在30日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申诉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人及所在单位。
申诉期间不停止问责决定的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发布之前已施行的本市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文件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由市监察局会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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